115年度審附民字第2382號
原 告 陳漢中
被 告 陳裕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
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陳裕文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且已於115年7月30日宣判,
迄未有人提起上訴。而原告係於115年8月24日(本院收到本件起訴狀之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
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刑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繫屬於法院之時點對被告陳裕文所提起之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至原告對檢察官同案起訴之被告林文閣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將由本院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