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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附民字第 23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附民字第2382號
原      告  陳漢中

被      告  陳裕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陳裕文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且已於115年7月30日宣判,未有人提起上訴。而原告係於115年8月24日(本院收到本件起訴狀之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刑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繫屬於法院之時點對被告陳裕文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檢察官同案起訴之被告林文閣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將由本院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