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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附民字第 9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附民字第992號
原      告  洪子寓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代表人   陳佳文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7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洪子寓所舉之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78號詐欺案件(下稱本案)中,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前揭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沄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