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附民緝字第47號
原 告 謝坤木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就原告謝坤木所受
詐欺之本院115年度審訴緝字第73號案件(下稱本案)中,被告陳建成未據檢察官
起訴係對原告為詐欺
犯行之人,亦非本案所認定對原告詐欺之共犯,此有本案判決書
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前揭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