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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撤緩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正琦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蘇辰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琦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同法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所載賠償告訴人焦建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扣除110年5月12日受刑人已支付之面額50萬元支票,尚應賠償150萬元),於110年9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今僅賠償87萬6,000元(含已支付之面額50萬元支票),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所載賠償告訴人200萬元(扣除110年5月12日受刑人已支付之面額50萬元支票,尚應賠償150萬元),緩刑期間為110年9月23日至115年9月22日,有本案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迄至115年7月21日僅賠償告訴人37萬6,000元,有執行筆錄及相關匯款單據附卷可參信實。
  受刑人具狀陳稱:我不是故意不履行,是因為近年家庭接連發生重大變故,才無法完全履行賠償義務。父親因為糖尿病引發嚴重併發症,致視力受損且無法行走,後於113年5月病逝;母親亦於114年9月跌倒後中風,並有輕微失智現象,而我是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同時負擔家庭成員主要照顧責任,導致工作與收入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並提出受刑人父親、母親之就醫紀錄以為佐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提之上開文件,應可認定受刑人父親、母親罹有上開病症堪認受刑人上開所述,並非全然無據,受刑人是否確有惡意不予履行之意,已非無疑。衡以受刑人另於115年8月7日匯款3萬元予告訴人,有匯款交易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益徵受刑人並無拒絕履行或逃匿情事。況告訴人執有前揭和解筆錄,仍能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救濟,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尚難遽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郭建鈺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