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撤緩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武諴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620號、115年度執緩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武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呂武諴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4年9月17日確定。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即113年11月11日另犯
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5年4月16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罪)、有期徒刑1年2月(2罪)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臺北市信義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
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4年9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即113年11月11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5年4月16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罪)、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於115年5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執聲卷、本院卷第9至10頁),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
犯後案,且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
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5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6日北檢力惻115執4081字第115908817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佑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