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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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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撤緩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04號、115年度執緩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銘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5年2月4日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3年2月28日至113年9月21日另犯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8次)、1年10月(5次),並於115年5月1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3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744號駁回上訴,於115年2月4日確定。又於緩刑前之113年2月28日至113年9月21日另犯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8次)、1年10月(5次),並於115年5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述緩刑宣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