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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11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永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23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符永琨於民國114年11月4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與忠孝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莊明德,因超車而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均於臺北市○○○路0段00號前下車理論,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揮拳自背後毆打告訴人右臉1拳,並以右腳踹告訴人右腳2次,致告訴人之眼鏡掉落地面毀損變形,並受有右顴骨部0.2x0.3cm、3x5cm紅腫瘀傷、右前側大腿6x8cm紅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7至4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陳志瑋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