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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8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恒於民國114年3月2日20時40分許,攜其柴犬在臺北市中山區榮星花園直排輪場與水池走道遛狗,本應注意犬隻具有攻擊性,飼主應以繫繩、狗鍊等物當管束其行動,以免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與他人聊天而未注意緊握牽繩並為適當之防護看管,適告訴人李春枝行經該處時,該犬竟突上前撲咬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大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