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875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子恒於民國114年3月2日20時40分許,攜其柴犬在臺北市中山區榮星花園直排輪場與水池走道遛狗,本應注意犬隻具有攻擊性,飼主應以繫繩、狗鍊等物適當管束其行動,以免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與他人聊天而未注意緊握牽繩並為適當之防護看管,適告訴人李春枝行經該處時,該犬竟突上前撲咬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大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