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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沐萱(原名陳葆真、陳奕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沐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沐萱曾係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下稱台賓資融公司)採購人員,其明知其在台賓資融公司之年度員工購車優惠額度已用罄,已無法以員工購車優惠價格為他人代購賓士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向博苑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1,下稱博苑公司)之代表人陳月華佯稱:其任職之台賓資融公司提供員工得以原車價87%之員工購車優惠價格購買賓士車輛,若博苑公司將購車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內,可為博苑公司代購賓士新車云云,致博苑公司代表人陳月華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8日與陳沐萱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乙份,約定委由陳沐萱以新臺幣(下同)188萬7,900元為博苑公司代購賓士EQA 250汽車1輛(年份25年式,光譜藍Spectral Blue標配,下稱本案車輛),並保證於114年3月31日前完成交車,博苑公司並於同年11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將半數購車款項94萬3,950元匯至陳沐萱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114年2月間,將剩餘半數購車款項開立票號AG0000000、面額94萬3,950元、發票日114年2月26日之支票乙紙予陳沐萱。陳沐萱屆期並未依約交付本案車輛,且一再推託,博苑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博苑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沐萱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博苑公司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收取共188萬7,9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自始至終都沒有詐欺的意圖,我有去訂車,我絕對不可能去騙陳月華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3年至113年11月任職於台賓資融公司 ,一開始擔任總務,後有兼任採購人員,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向博苑公司之代表人陳月華稱:其任職之台賓資融公司提供員工得以原車價87% 之員工購車優惠價格購買賓士車輛,若博苑公司將購車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內,可為博苑公司代購賓士新車,博苑公司於113年11月18日與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乙份,約定委由被告以188萬7,900元為博苑公司代購本案車輛,並保證於114年3月31日前完成交車,博苑公司並於同年11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將半數購車款項94萬3,950元匯至被告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再於114年2月間,將剩餘半數購車款項開立票號AG0000000 、面額94萬3,950元、發票日114年2月26日之支票乙紙予被告,被告屆期並未依約交付本案車輛等情,核與證人陳月華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下稱第7625號偵查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125至136頁),並有告訴人博苑公司與被告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告訴人博苑公司代表人陳月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博苑公司開立予被告之票號AG0000000(面額94萬3950元)之支票影本、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第7625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5至39頁、第59至79頁),前開事實,首勘認定。
 ㈡證人即博苑公司代表人陳月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博苑公司負責人,我有在113年11月18日以公司名義跟被告簽約買車,被告是我在社團法人宗教團體世界紅卍會同修的女兒,當時有其他人告訴我說,被告在賣車有員購名額,被告和我說,本來她的額度已經用完了,經理特別再給她2個名額,可以優惠13%,我想說給她做業績,就簽了「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跟我說簽約隔天就要付全額,這和我們一般購車是交車時才處理貸款或給付全額的情況不同,被告一直說這是因為員購車不能和市場來做比較,簽約隔天被告就一直打電話來催款,公司財務會計都覺得很奇怪,所以我只好先匯款一半的金額給被告,我匯款給被告後,被告就拍她在銀行的照片給我,但我和她要匯款給經銷商訂車的單據,她就一直沒給我,之後被告就不斷跟我哭訴說家裡有很多問題,並且說她有幫我先墊付五成的費用,要我趕快補給她,所以我才在114年2月27日開支票給她,我並不知道被告把我給她的錢都拿去做為私用,如果我知道被告已經沒有員購額度,我不會跟她買車,被告並沒有告知我,她要先挪用我給她的錢,我一直以為她拿錢去訂車,後來我一直催促被告給我訂車憑證或交車,被告就選擇性的消失,如果被告一開始就說要向我借款,我不會答應,因為那是公司的錢等語(建本院卷第125至136頁)。由上揭證人陳月華之證詞可知,因被告為其同修之女兒,適被告表示得以13%折扣之員購價購買賓士車款,以告訴人博苑公司名義與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見第7625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約定由被告代為購車,車子原價金為217萬元,折扣後為188萬7,900元,告訴人博苑公司應於113年11月22日匯款188萬7,900元予被告,被告則應於收到款項同日提供匯款給車商之單據予告訴人博苑公司,嗣告訴人博苑公司因認前開約款與一般交車時才付款之情形不同,乃先於113年11月22日將半數購車款項94萬3,950元匯至被告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再於114年2月間,將剩餘半數購車款項開立支票予被告,告訴人博苑公司從未同意被告將上開款項挪為私用,亦未曾借款予被告,足認證人陳月華係因被告稱有得以員購價購買本案汽車,始交付款項予被告,而被告亦清楚知悉告訴人博苑公司所交付之款項僅供購買本案汽車使用,與被告私人債務無任何關係,此先敘明。
 ㈢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博苑公司以匯款及開立支票之方式,總計交付188萬7,900元予其,其明知告訴人博苑公司交付之款項係為購買本案汽車使用,仍任意將188萬7,900元挪為私用: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沒有要騙陳月華,我是真的有要交車給她,只是因為資金調度有狀況,陳月華於113年11月22日匯給我的錢,我先拿去支付家裡的債務,沒有幫她購車,此外,陳月華於114年2月27日交給我的支票,我兌現後也是拿去償還家中的債務,我們員工購車優惠,每個人每年只有1台,113年11月我和陳月華說要幫她用員工優惠購車的時候,當年度的額度我已經用掉了,我打算先挪用陳月華給我的錢去償還欠債,再利用時間去找資金補足我挪用陳月華的購車款項,我原本就知道我已經沒有員工購車額度,只是想先跟陳月華簽約拿到錢等語(見第7625號偵查卷第101至104頁)。由上揭被告陳述,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博苑公司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際,其當年度之汽車員購額度已用罄,自始即無以員工購車取得優惠價之能力,是以,根本無所謂以員工優惠價87折購買本案汽車,而需要告訴人博苑公司立即支付
   188萬7,900元價金之情事存在;再觀諸被告慣用之手法,係以員工優惠為條件,向買家收取價金,即將該價金挪為己用,依被告之資金周轉型態,其於與告訴人締約之際,實無能力付款予台賓公司購買本案汽車,必須待其找尋到下一個買家並收取價金後,始有可能將下一個買家交付之價金用以購買,然而,果若被告無法順利找到下一個買家抑或無法週轉資金,被告皆無可能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基此,本件被告自始無員工購車之優惠額度,嗣於締約之際又未確保已找好下一個買家而有足夠資金足以支付本案汽車之價金,被告卻以代為以優惠價購買本案汽車為由,要求告訴人博苑公司支付本案汽車價金188萬7,900元,顯然係以話術使告訴人博苑公司之代表人陳月華陷於錯誤,進而給付金錢予被告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其確有替告訴人訂車,並無施用詐術,並提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為證云云。然依前開被告所述,被告於與告訴人博苑公司締約之際,已無員工購車優惠使用額度,卻向陳月華佯稱,得以員工優惠價購買本案汽車,需要告訴人博苑公司立即支付188萬7,900元,此部分方為被告所為之不實話術,此與被告事後究竟有無向中華賓士訂車無涉;況且被告提出與中華賓士員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9頁),其訂車時間為113年8月22日,而於113年8月之際,陳月華尚未認識被告,亦未曾與其討論過購車事宜,此據證人陳月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自不能以本案發生前之訂車紀錄,認定被告有為告訴人博苑公司訂車之情事存在。至於被告提出之另一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1頁),雖提及藍色車,惟並無具體型號,且該對話紀錄亦無訂車紀錄,僅係提及保留車輛而已,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為告訴人博苑公司訂車。 
  ⒊綜上,被告以話術詐騙陳月華,使其陷於錯誤相信被告得以員工優惠價購買本案汽車,而以告訴人博苑公司名義與被告締約並支付188萬7,900元予被告,被告再將該188萬7,900元挪為私用或進行周轉,被告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至為明確。    
 ㈣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 
  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例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認已經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第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以話術使陳月華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得以較為優惠之價格購買本案汽車,進而交付188萬7,900元予被告等情,俱為本院依證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對於該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均有所認識,且其有意藉由不實話術,以取得告訴人博苑公司之款項,將該等由告訴人博苑公司所處分之財產據為己有,以此方式實現其內心之想望,具備該罪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與證人陳月華熟識之機會,向其佯稱,其任職之台賓資融公司提供員工得以原車價87%之員工購車優惠價格購買賓士車輛,若將購車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內,可為代購賓士新車,使告訴人博苑公司以匯款及開立支票之方式,總計交付188萬7,900元予被告,被告旋將該款項挪為私人周轉使用,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積極與告訴人博苑公司洽談和解,然尚未正式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兼衡被告自陳美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預計從事中古車業務的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罹患卵巢癌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收受告訴人博苑公司188萬7,900元款項,係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迄未償還告訴人博苑公司,又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