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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威伯




選任辯護人  高維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9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2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威伯於民國114年11月9日9時5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一統一超商喜悅門市,見告訴人AW000-H0000000(姓名詳卷)穿著短裙在該處專心挑選,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性騷擾之犯意,開啟其所有之廠牌Iphone 16 plus(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攝錄功能後,將手機伸進AW000-H0000000短裙正下方,攝錄告訴人之內褲與大腿根部,並乘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告訴人之臀部1下,因此為告訴人發現遭被告偷拍及性騷擾,試圖攔阻被告未果,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涉嫌重大,於114年11月19日6時35分許,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2997號搜索票,在其位於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28巷5之1號6樓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廠牌Iphone 16 plus(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等罪嫌,則依刑法第319條之6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和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供被告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8頁),而該行動電話確存有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亦有卷附照片可佐(見偵不公開卷第29至32頁),是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存放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被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惟依首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Iphone 16 plus乙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