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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榮



選任辯護人  楊雅婷律師
            廖偉如律師
            張晏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491 號、114 年度偵字第31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榮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建榮於民國111 年1 月17日至112 年1 月19日在內政部警政署擔任刑事警察局副局長一職、於112 年1 月19日後在內政部警政署擔任法制室專門委員一職,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及第231 條所稱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之權限,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111 年5 月上旬經女友林秋宜告知而獲悉逸居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下稱逸居公司)實際負責人答苡青(綽號「May姊」)有資金需求,遂向友人李文慶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再將前揭款項借予答苡青,並與答苡青約定借款金額1000萬元(下稱第1 年借款)、每月月息1.5 分,且答苡青交付逸居公司開立之面額1000萬元支票(發票日期112 年7 月1 日)作為借款之擔保後,即通知李文慶於111 年5 月12日匯款1000萬元至逸居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逸居公司華南銀行帳戶),112 年5月、6 月間、第1 年借款清償期即將屆至時,答苡青無力清償第1 年借款,而與黃建榮協商自112 年7 月1 日起將第1年借款清償期延長1 年,惟第1 年借款及延長1 年借款(下稱第2 年借款)之利息均改以每月月息2 分計算,且答苡青需先行交付第2 次借款利息支票方得展延,答苡青以逸居公司名義重新開立面額240 萬元支票(即第1 年借款之利息)、面額1000萬元支票(第2 年借款之本金)及面額240萬元支票(第2 年借款之利息)各1 紙予黃建榮,至於第1年借款所開立之1000萬元支票則作廢。
二、於111 年11月間爆發八八會館案,黃建榮恐其在外放款一事遭調查,便於112 年8 月23日上午透過LINE傳訊息予答苡青,而邀約答苡青於112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老優雅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見面,迨雙方到場後,黃建榮以李文慶有資金需求為由要求答苡青提前返還第2 年借款,縱答苡青不斷表示其財務窘迫,黃建榮仍要求答苡青儘速還款,並約定於112 年8 月25日在老優雅餐廳見面以商議還款金額、方式,且黃建榮於112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38分許傳送「May姊 下午1700老優雅見。記得帶票喔!」之LINE訊息予答苡青,復議定於112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20分許碰面後,答苡青即與侄子答允成(原名答鈺傑)一起到場,於答苡青與黃建榮協商時,因黃建榮告知答允成有要事與答苡青商談,同桌的答允成乃改坐在附近之其他張桌子,惟黃建榮和答苡青洽談過程中,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50分許,答苡青恫稱「你自己什麼案底,你很清楚,我是刑事警察出身的,我可以找人去告你詐欺這兩張支票日期一定要改,不能等到113 年7 月1 日才兌現,妳要改也得改,不改也得改」等語,以此揚言將加害答苡青之名譽、財產,使答苡青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答苡青遂同意提前清償第2 年借款之本金、利息並答應換票,一旁之答允成則全程在場見聞,其後雙方便各自離去;又黃建榮於112 年8 月25日晚間10時4 分許傳送「9/12日350、10/12日350、11/12日300。ok 另外開一張99。週一中午十二時換票。」之LINE訊息予答苡青確認,而答苡青應允後,見黃建榮稱「99萬要開在9/12」乃與黃建榮協調,經黃建榮表示「開10/12日可以」,答苡青遂回以「因為最後一張的是11/12到期日 300 萬我也不囉唆,我也不開99萬 我就直接開400萬」等語,然答苡青因為不敢與黃建榮碰面,而改由答允成幫忙交付以逸居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 紙予黃建榮,其後答允成於112 年8 月28日中午在老優雅餐廳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 紙交給黃建榮,黃建榮則返還前開1000萬元支票(第2 年借款之本金)及240 萬元支票(第2 年借款之利息)各1 紙予答允成;而黃建榮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 紙後,將該等支票存入胞妹侯瓔珍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6115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侯瓔珍一銀帳戶),並指示侯瓔珍分別於112 年11月23日將1000萬元(第2 年借款之本金)轉匯至李文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於113 年1 月18日將100 萬元(第2 年借款之利息)轉匯至黃建榮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答苡青就其遭黃建榮恐嚇一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答苡青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答苡青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黃建榮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57、73、76頁),本院認告訴人之警詢陳述既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而認無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證人答允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人答允成接受警詢之筆錄,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證人答允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即難憑採。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證人答允成接受偵訊時,既經檢察官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此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等在卷可稽(他卷第113 至119 、197 至203 頁,偵38491 卷一第199 至207、617 至621 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告訴人、證人答允成到庭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告訴人、證人答允成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基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指明告訴人、證人答允成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證人答允成於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7、73、76頁),自無可採。  
三、此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第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爭執畫面顯示日期為112 年8 月25日、28日老優雅餐廳監視器影像截圖與原始監視器影像之同一性,而謂該等監視器影像截圖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7、73、83、84頁),惟告訴人、證人答允成於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檢察官業已提示該等監視器影像截圖予告訴人、證人答允成觀看,並就監視器影像內容進行詰問,而經告訴人、證人答允成各自陳稱此乃112 年8 月25日、28日在老優雅餐廳和被告會面之過程,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詰問告訴人、證人答允成、林秋宜時,亦有提示該等監視器影像截圖予其等辨認足認檢察官之釋明已足,該等監視器影像截圖與實際監視器影像內容具有同一性,故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監視器影像截圖之證據能力,難以憑採。是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112 年8 月25日在老優雅餐廳和告訴人見面,及於112 年8 月28日在老優雅餐廳和證人答允成換票乙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於112 年5 、6 、7 月時就要求答苡青調金流,她一直拖延,到112 年8 月23日還在用各種理由騙我,所以我於112 年8 月25日才去找她,我跟她說如果今天再提不出金流,我要撤資,而我們相約的地點老優雅餐廳,那是她的地方,裡面都是她的員工而且裡面有裝監視器,我怎麼會是恐嚇她,我就是要請她提早把錢還給我,我沒有跟她說「我是刑事局的,這個票你要改也得改,不改也得改,我是刑事局出身的,我要搞你很簡單」,我一直好言相勸,我跟朋友說是借款1 年,但是答苡青要借到113 年7 月1 日,我發現怪怪的時候要答苡青提早還款,因為我知道吸金案大概就是2 年的壽命,我不希望等到2 年,我沒有恐嚇她,而且她會怕的話,她不會跟我換票,也不會1年後才來告我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見答苡青所說的投資案均無進展,亦無法提出投資款流向證明,始藉口友人有資金調度需求請答苡青還款,而被告和答苡青於112 年8 月25日在老優雅餐廳見面時,僅針對開票日期討論,並無恐嚇答苡青之言行,從卷附錄音譯文、被告跟答苡青的LINE對話中可見,被告與答苡青是基於平等地位在協商還款事宜,被告沒有以警職身份恐嚇答苡青,答苡青不僅自己提出願意給付利息以求緩期清償、對話中也曾對被告出言不遜,難認有心生畏懼的情況,又答苡青於警詢、偵訊中關於被告涉嫌恐嚇之時間、被告是自稱為刑警或刑事局副局長的證述前後不一,由答苡青與被告於l12 年1 月l0日之LINE對話紀錄,答苡青已知被告調任為內政部警政署法制室專門委員、被告亦從未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任職,故其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均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亦無答苡青所指稱有調閱答苡青刑事前科的情形,答苡青雖提出112 年8 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為證,但這些截圖無法辨認隔壁桌在場人之身分、沒有其他方式可證明答允成具有證人適格,且答苡青既有現場監視器讀取權限,自應提供案發當日完整影像以供核對確認,倘若被告確有恐嚇答苡青致其心生畏懼,為何答苡青未向答允成求助或於事發後即報警處理,卻於112 年8 月25日晚間持續透過LINE與被告商談還款方式,且在對話中未提到當日遭被告恐嚇等情事,況答苡青遭林秋宜等人提起詐欺告訴後,始於l13 年5 月28日對被告提出告訴,尚難排除答苡青因此不滿,為報復、施壓而事後杜撰被告涉有恐嚇情節之可能,至答允成於之證述多有不一致之處、與答苡青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答苡青有親屬關係,其證詞易受答苡青影響,應不得作為答苡青指訴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查:
 ㈠被告111 年1 月17日至112 年1 月19日在內政部警政署擔任刑事警察局副局長一職、於112 年1 月19日後在內政部警政署擔任法制室專門委員一職,為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及第231 條所稱之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之權限,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111 年5 月上旬經證人林秋宜告知而獲悉告訴人即逸居公司實際負責人有資金需求,遂向證人李文慶無息借款1000萬元,再將前揭款項借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約定借款金額1000萬元(即第1 年借款)、每月月息1.5 分,且告訴人交付逸居公司開立之面額1000萬元支票(發票日期112 年7 月1日)作為借款之擔保後,即通知證人李文慶於111 年5 月12日匯款1000萬元至逸居公司華南銀行帳戶,112 年5 月、6 月間、第1 年借款清償期即將屆至時,告訴人無力清償第1 年借款,而與被告協商自112 年7 月1 日起將第1 年借款清償期延長1 年,第1 年借款及延長1 年借款(即第2 年借款)之利息均改以每月月息2 分計算,且告訴人需先行交付第2 次借款利息支票方得展延,告訴人乃以逸居公司名義重新開立面額240 萬元支票(即第1 年借款之利息)、面額1000萬元支票(第2 年借款之本金)及面額240 萬元支票(第2 年借款之利息)各1 紙予被告,至於第1 年借款所開立之1000萬元支票則作廢。其後被告於112 年8 月23日上午透過LINE傳訊息予告訴人,而邀約告訴人於112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老優雅餐廳見面,迨雙方到場後,被告以證人李文慶有資金需求為由要求告訴人提前返還第2 年借款,並約定於112 年8 月25日在老優雅餐廳見面商談還款事宜,被告復於112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38分許傳送「May姊 下午1700老優雅見。記得帶票喔!」之LINE訊息予告訴人,雙方再議定於112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20分許碰面,而雙方到場商談後便各自離去;又被告於112 年8 月25日晚間10時4 分許傳送「9/12日350、10/12日350、11/12日300。ok 另外開一張99。週一中午十二時換票。」之LINE訊息予告訴人確認,而告訴人應允後,見被告稱「99萬要開在9/12」乃與被告協調,經被告表示「開10 /12日可以」,告訴人回以「因為最後一張的是11/12到期日 300 萬我也不囉唆,我也不開99萬 我就直接開400萬」等語,嗣告訴人委請證人答允成幫忙交付以逸居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 紙予被告,證人答允成即於112 年8 月28日中午在老優雅餐廳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 紙交給被告,被告則返還前開1000萬元支票(第2 年借款之本金)及240 萬元支票(第2 年借款之利息)各1 紙予證人答允成;而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 紙後,將該等支票存入侯瓔珍一銀帳戶,並指示證人侯瓔珍分別於112 年11月23日將1000萬元(第2 年借款之本金)轉匯至證人李文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113 年1 月18日將100 萬元(第2 年借款之利息)轉匯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偵38491 卷一第77至82頁,偵38491 卷二第231 至252 、287 至303 頁,本院審易卷第61至63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63、127 至185 、227 至25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答苡青、證人答允成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林秋宜、李文慶、侯瓔珍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他卷第113 至119 、197 至203 頁,偵38491 卷一第199 至207 、617 至621 頁,偵38491 卷二第3 至16、173 至197 、207 至229 、383 至390 、411 至419 頁,本院易字卷第127 至185 頁),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㈡關於證人答苡青於112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老優雅餐廳遭被告以言詞恫嚇一節,業經證人答苡青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約我於112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老優雅餐廳見面,在場的人有我、被告、答允成,被告就把兩張支票正本拿出來,跟我說May姐,你都跟林秋宜這樣了,你就把支票日期改一改,日期由113 年7 月1 日改為112 年10月24日,被告回去後又說不行,說這樣跟金主交代不了,要再改近一 點,所以隔了幾天,我就改換4 張逸居公司的支票給被告,分別為112 年9 月12日350 萬元、112 年10月12日350 萬元、112 年11月12日300 萬元、112 年12月20日100 萬元,這4 張支票也是在老優雅餐廳交付,是答允成於112 年8 月28日交給被告,被告說他這麼急著拿這幾張支票就是因為八八會館出事,被告於112 年8 月25日要求改支票時,他的口氣是非常不好的,在談的過程中,被告就說May姐你自己有什麼案底你很清楚,我是刑事警察出身的,我隨便叫幾個人就可以讓你去台北市刑大做筆錄,你自己想清楚,你要改也得改,你不改也得改,八八會館已經出事了,不能讓我難做,要讓這些錢回去給金主,這些錢都是從金主那邊調來的,他說沒辦法等我到113 年7 月1 日,並說你知道我是做刑事出身的,我可以找人去告你詐欺,說告了還是要還錢,所以就要求我要換票,被告恐嚇我時,答允成就坐在旁邊,他全程都有聽到,被告會忽然於112 年8 月23日到老優雅餐廳要求我提前清償1000萬元借款,這是最後一筆還沒清償的借款,被告是說因為八八會館出事,他要把金流切得很乾淨,我後來就換了3 張本金的票以及1 張利息的票給他等語(他卷第114 、116 頁,偵38491 卷一第201 、202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答允成交付4 張支票給被告的那一天,我就沒去了,因為我不想再面對,我已經將票都開好了,我怕又橫生枝節或是不好的言語,被告對我做言詞恐嚇,他就說我的前科這麼多,我自己很瞭解,他是刑事局出身的,如果想對我怎麼樣是輕而易舉的事情,如果沒有將1000萬元的支票提前還給他,我就看著辦,然後利息也要照算,就是我一定要提前還就對了,我不提前還,他要怎麼弄,我不知道,反正我不換也得換,我於112 年8 月25日上午有用LINE傳「有必要這樣逼死我嗎?」這句話給被告,被告一直說1000萬元要1 次還,不可以分開還,我說我沒辦法1 次拿出來,才會一直跟他談說我分成3 個月,350 萬元、350 萬元、300 萬元這樣還,然後中間利息照算,我那時候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當時公司已經出現大量的退股支票,資金都被抽走了,就會有點運轉困難,沒辦法一次調動1000萬元來還給被告,就112 年8 月25日老優雅餐廳監視器影像截圖,答允成是坐在被告的左後方、這邊這個背影就是我,答允成剛開始是坐我的右手邊,是後來講到比較激動的時候,我就叫他坐在被告的左後方,我於112 年8 月25日晚間10時34分許傳「他沒有設定也一年多了,也不是當下才開的票!我自己是個生意人,我很了解需要用錢,可是李董這麼大的生意,不管怎麼需要用錢我相信他有他周轉的方式!也真的願意相信他真的有那麼急用!」給被告,就是被告第1 次跟我說這1000萬元是跟一個小李董調的,我一定要在當月即8 月的月底還給他,被告說他不能對朋友失信、一定要把這個錢還對方,而錄音檔譯文中的「我跟MAY 姐講一下,你先離開」,是被告叫答允成先離開、說可不可以先出去一下,我就跟答允成說不然你先到旁邊一下,所以答允成沒有出去,他就坐到被告的左後方,被告要我改票就是因為八八會館出事,小李董急著把這些錢回攏,而被告的刑事局副局長身分也不能跟人家有金錢的灰色地帶產生,所以他一定要守信用把這個錢先回攏給人家,沒辦法把錢延到112 年12月底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34 、135 、139 至143 、145 、152 、167 頁
 ㈢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答苡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他卷第51至61頁,偵38491 卷一第274 、275 頁),足知被告於112 年8 月23日上午9 時29分許詢問證人答苡青可否碰面後,約定於該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老優雅餐廳見面,並於該日上午9 時34、38分許傳送「上次說的金流,整理好了帶來給我」、「另外有2 張票開錯日期」等訊息給證人答苡青,另於112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38分許以「May姊 下午1700老優雅見。記得帶票喔!」訊息提醒證人答苡青時,證人答苡青即回覆「有必要這樣逼死我嗎?」且於該日晚間9 時55分許和被告語音通話6 時57分許後,被告於該日晚間10時4 、11分許即傳送「9/12日350、10/12日350、11/12日300。ok 另外開一張99。週一中午十二時換票。」、「99萬要開在9/12日。」、「這樣他同意」等訊息,證人答苡青旋於該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99萬要開在9/12日。」訊息下方留言「+350萬元!不是一樣脫褲子放屁嗎?跟要求我還500萬差到哪?短短的不到半個月」、「我抓個中間值時間可以嗎?」等語,被告方於該日晚間10時22、24分許回稱「我再跟他說一下」、「開10/12日可以」,然見證人答苡青又表現出希望延後還款之意,復於該日晚間10時34分許陳稱「他沒有設定也一年多了,也不是當下才開的票!我自己是個生意人,我很了解需要用錢,可是李董這麼大的生意,不管怎麼需要用錢我相信他有他周轉的方式!也真的願意相信他真的有那麼急用!」等語,被告遂於該日晚間10時38分許回以「我已經幫妳分散延到11月了,比下午談的還寬鬆」等語,惟證人答苡青於該日晚間10時44分許仍稱「能夠撐到到這個時候也能力有限了!還希望你高抬貴手理解!再麻煩阿sir 溝通一下!殺人放火的你都能理解有同情心了…就麻煩你了!我也盡我最大的誠意跟努力去完成!」等語,被告因而於該日晚間11時10、16分許回覆「不再囉唆了。剛妳說中間值時間,已通過電話講了,才說99萬開10 /12日可以,不要讓我砸了招牌」、「就這樣,週一中午交換票」等訊息。是由該等對話脈絡以觀,證人答苡青因財務吃緊,而對被告提醒其於112 年8 月25日下午時攜帶票據前來一事,以「有必要這樣逼死我嗎?」等語表達受迫之心情,且於該日下午見面後,雖同意被告所述提早清償第2 年借款之要求,惟雙方各自離去後,仍透過LINE向被告請求希望能延後分期付款的時間,可徵證人答苡青斯時經濟狀況不佳、提前清償第2 年借款實屬勉強。
 ㈣又證人答苡青於112 年7 月17日即因資金困難而向被告開口,請求被告協助調借款項以度過難關乙情,此觀證人答苡青於該日上午9 時42、45分許傳送「我真的沒有騙你 我這個兩個月已經被抽掉資金5000萬」、「我都沒敢吵他更不敢吵你」、「可是公司票真的不能退啊」等訊息,並見被告回以「這陣子不方便跟朋友開口,等我申訴打贏了,應該快了,朋友自動會回歸,要怎調都行」後,仍於該日上午9 時47分許陸續傳送「我都了解你的為難之處 所以我從來都不敢吵你 可是今天我真的沒辦法 你無論如何幫我調1000萬一個月就好行嗎?」、「給他利息都沒關係」、「我今天真的沒有辦法」、「但是公司票真的真的不能退」等語,以強調其需款孔急,被告僅回覆「妳先想其他管道」,且於證人答苡青表示「就是沒有管道了才會找你不然我不會來煩你的」時,再稱「我這時處境開口,真的不好,很容易被打槍。相信May姐一定可以應付」等語,即便證人答苡青於該日上午9 時54分許至10時許以「親愛的阿sir 我只能求你了救命啊」、「我真的沒辦法不然我不會開口的你相信我這麼困難的兩個月我都撐過去了」、「我今天真的需要你幫我調1000萬」、「我知道我真的沒有資格也越過了本分來跟你開口可是真的很急很急很危急」等語相求,被告依然以「趕緊找其他辦法要緊,真的」回覆證人答苡青,並未答應幫證人答苡青調借資金即明(詳他卷第43至49頁,偵38491 卷一第274 頁之被告與證人答苡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則證人答苡青於第1 年借款清償期將屆時,既因無力於112 年7 月1 日還款,方與被告協商自112 年7 月1 日起將第1 年借款清償期延長1 年,然因仍有資金需求,尚且於112 年7 月17日拜託被告幫忙借款以供週轉,殊難想像證人答苡青於資金困難之情況下,突然於約2 個月後的112 年8月25日同意提前償還第2 年借款及給付利息?何況被告與證人答苡青於112 年8 月25日協商時,若過程平和,於112 年8 月28日在老優雅餐廳換票時,證人答苡青為何不自己出席,卻要由證人答允成前往?從而,證人答苡青前揭所證被告於112 年8 月25日在老優雅餐廳對其恫稱「你自己什麼案底,你很清楚,我是刑事警察出身的,我可以找人去告你詐欺,這兩張支票日期一定要改,不能等到113 年7 月1 日才兌現,妳要改也得改,不改也得改」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乃同意被告提早還款之要求等節,即非全然無憑。
 ㈤復由證人即於112 年8 月25日在場目擊之答允成於偵訊時所證: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林秋宜、答苡青在工作上有什麼糾紛,當天是被告約答苡青在老優雅餐廳見面,我們大家都到場坐下,被告就說有正事要談,叫我坐在旁邊,被告跟答苡青就在談事情,後來被告講話口氣就比較大聲,被告當時對答苡青說「我是刑事局的,這個票妳要改也得改,不改也得改,我是刑事局出身的,我要搞妳很簡單」,答苡青就說那這個票也只能改,因為答苡青跟我說她不敢再見到被告,被告跟答苡青講完話後就約隔天中午要來換票,我印象中被告拿了兩張票來,我換4 張票給他,後來我才知道原來他們約定換票前的支票到期是113 年年底,但是被告來找答苡青談完後,才把支票改為112 年到期,我是後面才知道答苡青跟被告有糾紛,我大概知道八八會館是其中一件事情,另外答苡青跟林秋宜有想法上的糾紛,被告又跟林秋宜比較好,所以林秋宜就請被告來跟答苡青談,說要把他們投資的資金抽回去等語(他卷第198 、19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據我所知112 年8 月25日那天好像是答苡青跟被告之間有金錢的問題想要處理,本來我坐在答苡青旁邊,是被告請我去旁邊先坐著,因為他們要聊事情,他們在聊天的時候,我在旁邊是有聽到的,因為他們的情緒有點起伏、有點波動,我比較記得的是被告跟答苡青說他是刑事局出身的,要弄答苡青很簡單,所以這張票妳要改也得改、妳不改也得改,那是我坐在旁邊的桌子時聽到的,答苡青事後是有點恐慌的,被告跟答苡青談完話之後不久、才過幾天而已,我就拿4 張票給被告,答苡青跟我說她不敢去,所以她叫我去把票給被告,答苡青就害怕再跟被告對話,因為上次對話可能有談到她有什麼事情,所以會害怕,我第1 次見到被告的時候,聽答苡青說被告是刑事局的高官,但詳細是什麼職務,我不清楚,答苡青跟被告該次談話的整個過程,我都在現場沒有離開,他們講話也不像正常講話這樣竊竊私語、小小聲的,他們是有點帶著情緒的,所以當時我有聽到,他們一開始講話還算心平氣和,到後面的情緒是越來越有點波動,被告走了之後,我有問答苡青,答苡青有表示被告的態度、言論令她感到害怕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9 至175 、178 ),核已敘明被告於112 年8 月25日在老優雅餐廳洽談時恫嚇證人答苡青之經過,及為何係證人答允成於112 年8 月28日前往老優雅餐廳和被告換票之緣由,並有112 年8 月25日、28日老優雅餐廳監視器影像截圖存卷可考(他卷第129 至151 頁)。準此,證人答允成所證述之證人答苡青與被告於112年8 月25日談論過程,及證人答苡青同意換票的原因、不願於112 年8 月28日前往老優雅餐廳與被告換票之理由,當屬可信,自無遽予摒棄不採之理,而足為證人答苡青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且按關於證人之適格要件,倘法院認為證人對於事實之知覺、認識、記(回)憶及陳述能力並無欠缺,復本於任意性而為陳述,即具證人適格,其於審判中所為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答允成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證人答允成於審理時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即具證人適格,此一行交互詰問程序所取得之證詞,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答允成之證詞是否可採乃證明力之問題,衡以112 年8 月25日、28日老優雅餐廳監視器影像截圖具證據能力之理由,亦論述如前,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從自監視器截圖得知在場人是何人,而謂證人答允成不具有證人適格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3 頁),顯係混淆分屬不同層次之證據能力、證明力概念,其所持法律見解,洵非允洽,難認可採。
 ㈥另被告同意證人答苡青延後1 年歸還1000萬元後,因認證人答苡青的金流似有問題、恐證人答苡青所述之投資案是一場騙局,而當初借給證人答苡青的1000萬元係證人李文慶所有,為免血本無歸、無法對證人李文慶交代,遂要求證人答苡青提早清償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期間供承:當時是林秋宜要我幫忙借錢,所以我帶林秋宜去跟李文慶借1000萬元,是111 年5 月12日前幾天跟李文慶借錢的,我認識李文慶,也知道李文慶有閒錢可以借,他們希望我背書,因為我當時是刑事局的副局長,還借的到錢,但是後來發生八八會館的事情,現在都借不到錢了,當初講好為期1 年,但是1 年後,答苡青的公司需要錢,希望我不要把投資收走,所以才要算利息給我,我於112 年5 月間起就要求答苡青調金流,她一直拖延,後來有1 個投資人跟林秋宜一起去訪問醫院的院長及後方土地的地主,才發現沒有簽約,亦即答苡青所說的投資案根本沒有在進行,林秋宜就跟我說這件事,我才想說完了,遇到真正的詐騙,所以我就趕快把錢要回來,我跟林秋宜說我是公務人員,請林秋宜先不要跟其他人講,讓我先把錢拿回來,我怕所有借錢的人同時去要錢,答苡青會付不出來,我就於112 年8 月間打電話給答苡青約在老優雅餐廳談,答苡青到112 年8 月23日還在用各種理由騙我,所以我於112 年8 月25日才去找答苡青,我跟她說如果今天再提不出金流,我要撤資,我跟朋友說是借款1 年,但是答苡青要借到113 年7 月1 日,我發現怪怪的時候要答苡青提早還款,因為我知道吸金案大概就是2 年的壽命,我不希望等到2 年,她原先用逸居公司名義開的票是到113 年7 月1 日,我要她換票,所以於112 年8 月25日去找她協商,但是她的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所以我同意讓她分3 期,因此我把她原本開的1000萬元支票還給她,她開了4 張票給我,分別為350 萬元、350 萬元、300 萬元,以及1 張100 萬元的利息,我有主動找答苡青討論還錢的事情,大概談了兩次,第1 次先表達我的意思,我說我朋友急需用錢,我投資那筆錢要拿回來,答苡青一直跟我解釋投資進度,所以到第2 天才正式討論到,我就跟答苡青說明天把你投資的金流拿給我看,如果拿不出來就把錢還我,後來就討論答苡青要怎麼還錢,答苡青確定好後隔天就請他姪子拿支票,我就到老優雅餐廳拿等語在案(偵38491 卷一第78至81頁,偵38491 卷二第242、290 、291 頁);亦經證人李文慶於偵查期間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有一個大姊說要買新莊的某個醫院,他要跟我借1000萬元給大姊周轉,我於111 年間調借1000萬元給被告後,印象中是跟我說2 、3 個月就會還我,過一段時間後,我有問過好幾次借款是否已收回、那個大姊什麼時候還錢,被告就說再給大姊一點時間,經過1 年多,被告說他會催大姐還款,但他告訴我好像被大姐騙了,不過他會繼續催款,他跟我保證他一定會要回那1000萬元,我曾經有問被告說會不會被騙,後來被告帶我去那個大姊要買的標的物,是一間很老舊的醫院,當時我已經懷疑被告被騙,因為已經拖很久了,被告一直跟我說不好意思等語明確(偵38491 卷二第385 、412 、414 頁)。足見被告當時面臨證人李文慶數次詢問何時還款、借給證人答苡青的款項恐無法取回之壓力,然認證人答苡青卻未提出進行投資案的確切資料,僅一再空言陳述投資進度,乃急於向證人答苡青催討,且不論證人答苡青如何懇求均堅持須提早清償借貸本金與利息。
 ㈦參以,證人林秋宜於偵查期間證稱:答苡青向我表示她要買醫院有資金需求想借錢,要我幫忙找可以借錢或投資的對象,於是我問被告有無認識可以借錢的人,所以被告帶我去和李文慶見面,李文慶對長照領域沒興趣,他說他有自己的事業,所以他不是用投資的名義,而是以借款的方式將錢給答苡青,李文慶應該是看在被告的面子上借錢給答苡青,借款快要滿1 年時,答苡青跟我說還沒辦法還錢,要我去向李文慶表示要再借1 年,被告向李文慶表示答苡青要再借1 年並經李文慶同意,後來我得知答苡青與該間醫院的院長雖有洽談買賣但未成交,而發現答苡青在詐騙我們,之後我多次和答苡青表示要提前還1000萬元,我藉口李文慶在越南有其他投資要提早還款,答苡青一直說沒辦法還錢、一直拖延,我就向被告表示我要不到這筆錢,請被告去向答苡青要這1000萬元,當時我已經和答苡青翻臉了,後續由被告去向答苡青要這筆錢,我沒有再出面,被告沒有說他如何要錢,只說最後談的結果是用分期來償還1000萬元,我不知道被告是怎麼和答苡青談的,我之前要答苡青還款1000萬元,講很多次都要不到等語(偵38491 卷二第186 、187 、189 、190 、194 、211 、212 、227 頁),可知證人林秋宜以證人李文慶有資金需求而請證人答苡青先還錢時,證人答苡青遲遲不願提早返還續借之1000萬元,方改由被告出面與證人答苡青協商,然被告亦係藉口證人李文慶急需用錢,以此要求證人答苡青提前清償,則被告所述提前還款的理由與證人林秋宜並無不同,然被告出面後,證人答苡青一改先前不願還款之態度,而同意提前清償,此間落差實屬可疑。對照被告於偵查期間坦言:答苡青原本透過林秋宜找我時,是說她於1 年後就可以把醫院及後方的土地買到手,結果1 年多都沒進度,我就趕快把錢拿回來,而答苡青以逸居公司名義開立的240 萬元支票會由侯瓔珍去兌現,是因為如果用林秋宜的帳戶兌現,答苡青就會知道她的財務及投資案有問題是林秋宜告知我,因為我是公務員,我的帳戶更不方便收款,才請侯瓔珍以她的帳戶兌現,我當時是跟答苡青說「這種詐騙案件我們也看很多,我只是沒有查而已」,其實是向答苡青透露我知道她可能在做詐騙,但我沒有證據,所以我只能點到為止提醒她好好做生意,我只是稍微跟答苡青點一下,如果沒去簽約,妳可能會觸犯刑法,可能會構成詐欺,我一定要把我的錢要回來,因為林秋宜那些投資人還在等,1 個月開1張票已經很寬限,我傳送「99萬要開在9/12日。」、「這樣他同意」等訊息,是我要找個理由說這是我跟朋友借來投資她的,然後朋友急需要用錢,這樣她才會還錢,實際上「這樣他同意」的他是我自己,是我決定要趕快把錢要回來還給朋友等語(偵38491 卷二第240 、243 、247 、290 、292頁);及證人林秋宜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大概知道被答苡青騙,因為沒有理由這麼久還沒處理好,所以我跟被告說買醫院這件事可能是假的,被告也覺得有異,他說保險起見還是應該將錢先還回來,我們已經查證過買醫院這件事是假的,我才催促被告去換票,我跟被告說應該要陸續讓答苡青還錢回來,不然我們也承擔不起,要不然錢沒拿回來不就完蛋了,因為是我跟被告出面去跟李文慶幫答苡青借錢,所以我跟被告認為責任在我們身上,若答苡青逃亡或跳票,就變成我跟被告要擔這個債務等語(偵38491 卷二第215 、216 頁),益見被告實有儘速讓證人答苡青還款之動機、迫切取回該1000萬元之財務及時間上壓力。基此,被告於協調過程中確有以前開言詞恫嚇證人答苡青,方使證人答苡青之態度出現如此巨大之轉折;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於112 年8 月25日和證人答苡青談論還款事宜時,未恐嚇證人答苡青使其提早還款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第按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思之方法者外,如以自己之經歷、身分、地位、威勢,暗示其危害而使人生畏怖者,亦不失為恐嚇。是否構成以惡害通知他方致生畏怖,應自行為人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表意脈絡,考量行為人個人條件情狀、被害人處境、雙方關係及具體事件情狀等因素為整體觀察,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不得以去脈絡化之方式,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15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權威、資源或影響力予以利用者,而所利用之權力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權力,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權力,亦包括在內,且此權力亦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又公務員倘其先前職務與現在職務具有相當關聯(例如職務遷調、調整等情形),且足認該公務員有意利用其現在與先前職務具有相當關聯,使他人信其行為時對於某項事務之推動或決定,具有一定影響力,即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就其現在與先前職務之遷調調整情形而為整體觀察,縱不認係利用其固有職務上之權力,亦應綜合評價其是否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權力為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同此結論),換言之,公務員既係假藉職務上衍生之權力,而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自不以當時正在執行職務為必要。尤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等規定,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並負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等任務,除所屬轄區及規劃事務之個別警察勤務外,基於事實需要,必要時亦有共同勤務須執行。是以,警勤區或警察局內各員警之勤務分配,僅係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各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
 ⒈依證人答苡青於偵訊中證稱:我透過林秋宜認識被告的時候,他是刑事警察局副局長,因為林秋宜有開一間香投咖啡廳,我跟被告第1 次見面就是在香投咖啡廳這邊,當時可能是111 年6 、7 月時,我跟林秋宜要討論調借資金的事情,林秋宜就把被告找來,林秋宜說金主是被告的金主,所以被告想瞭解狀況等語(偵38491 卷一第201 頁),與卷附被告與證人答苡青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顯示被告於112 年1月12日張貼內政部發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等重要警職人事案之行政公告予證人答苡青,而該公告載有「嘉義縣警察局局長陳明君調任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副局長」等語(偵38491 卷一第268 至270 頁)堪認證人答苡青透過證人林秋宜認識被告時,其知被告時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副局長,然於八八會館案爆發後,被告便遭調離該職位。又內政部警政署法制室乃內政部警政署輔助單位,主要負責法規面、國家賠償事項及行政救濟事件之處理等業務,有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架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法制室業務職掌網頁等存卷足佐(本院易字卷第205 至210 頁),然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內政部警政署處務規程所示內容,僅係內政部警政署內部有關警察勤務分配之行政分工,縱被告行為時在內政部警政署擔任法制室專門委員,其勤務分配未及於偵辦刑事案件,然其身為警察,本有查緝不法之法定職務,不因其所屬機關之內部事務分配而限制其執行查緝犯罪之職權,況其斯時亦在內政部警政署之轄下單位任職,必要時仍可能須配合該署之指派輪服共同勤務;衡以,被告調職後仍在內政部警政署任職,其權責與警察職務有內在關聯性,復與該署警職人員有一定認識、情誼,且內政部警政署係承內政部部長之命,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及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是被告與內政部警政署轄下警察機關之員警於職務上非無接觸之機會。
 ⒉另就被告恫嚇證人答苡青之「你自己什麼案底,你很清楚,我是刑事警察出身的,我可以找人去告你詐欺,這兩張支票日期一定要改,不能等到113 年7 月1 日才兌現,妳要改也得改,不改也得改」等語而論,顯意在暗示證人答苡青其從事警職而有處理刑案的專業,亦有一定人脈,且證人答苡青過去曾有前科,如證人答苡青不願提早還款、更改支票日期,使其儘快取回1000萬元借款,證人答苡青即可能官司纏身,以此對證人答苡青施加壓力,而該等言詞在社會通念亦屬不善並有濃厚警告意味,自足使聽聞此等話語之證人答苡青擔憂自己之名譽貶損、受有財產損失,並因此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此由證人答苡青於偵訊時證稱:我聽到被告說你不換也得換,並說他是刑事出身等內容時,我很害怕,因為我自己有前科,又擔心法院的自由心證會影響,而且他又是刑事出身,他提出假的證明說我有詐欺,也就跟他說的一樣,我最後也要還錢,如果還要卡到刑事案件,我乾脆提前還,雖然很辛苦等語(偵38491 卷一第202 頁),及證人答允成於偵訊時所證:於112 年8 月28日之監視器畫面中就沒看到答苡青,是因為答苡青跟我說她不敢再見到被告,答苡青說她會怕,我常常聽她講,本來的票是隔年才到期,她真的不想改,因為當時的資金也很緊,可是被告就說要搞她很簡單,並且要她改票,所以只好改票等語(他卷第198 、200 頁),亦可為證。是被告本於其有警察身分,並有偵查刑事犯罪之職權、辦理刑案之專業,且曾在內政部警政署擔任副局長,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前開言詞恫嚇證人答苡青,使證人答苡青憂慮如不同意提早還款,將捲入訟爭而感惶惶不安乙節,洵堪認定;嗣證人答苡青乃於資金窘迫、續借1000萬元不久後約2 個月之情況下便同意還款,且為免見到被告遂請證人答允成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被告之事實,亦至為明確。
 ⒊何況一般人除非曾修習法律專業課程或從事司法實務工作,否則對法律規定或偵查、審判程序仍屬陌生,且訟則終凶之觀念仍深植人心,若有糾紛多半希望能私下解決,加上被告自105 年8 月1 日至111 年1 月17日之期間歷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局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副總隊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等職務(詳偵38491 卷一第151 至154 頁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是其從事警職多年,應可想見一般人害怕訴訟之心態;又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受有相當教育,係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有關對他人告以前開言詞,將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一節,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證人答苡青名譽、財產安全之意,客觀上並已使證人答苡青深感畏怖,是被告所為顯已合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辯護稱:答苡青於警詢、偵訊中關於被告涉嫌恐嚇之時間、被告是自稱為刑警或刑事局副局長的證述前後不一,且答允成就案發日期之說法也前後不一,就案發當時的情況,被告與答允成之證述多有不一致、矛盾之處,而由答苡青與被告於l12 年1 月l0日之LINE對話紀錄,答苡青已知被告調任為內政部警政署擔任法制室專門委員、被告亦從未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故其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均與事實不符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7至70、87、252 、253 、259 至262 頁)。惟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衡諸被告以前開言詞恫嚇證人答苡青之日期為何、證人答允成取得如附表一所示4 張支票時是否已開立完成、證人答允成依被告所言至其他張桌子就坐時,證人答苡青有無指示證人答允成錄音等節,證人答苡青、答允成於本案偵審期間之證詞固有歧異,然受限於人之記憶,且主動邀約證人答苡青見面之被告也不記得會面日期乙情,此經檢察官於偵訊中詢問被告於112 年8 月23日是否有主動找證人答苡青討論還錢的事情時,被告答稱:我不記得時間,但是我有主動找她等語在卷(偵38491 卷二第291 頁),尚難苛求證人答苡青於案發9 個月後接受警詢及偵訊、證人答允成於案發約1 年2 個月後接受偵訊,並均於案發2 年8 個月後至法院作證時,就此突發事件之每一細節可為完全無誤之陳述。況且被告以前開言詞恫嚇證人答苡青,證人答苡青因心生畏懼始同意換票,及證人答苡青不敢再見到被告,遂委請證人答允成和被告換票此基本事實,證人答苡青、答允成之陳述則屬相同,復有卷存112 年8 月25日、28日老優雅餐廳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與證人答苡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文字檔、證人李文慶與林秋宜之證詞等可資佐憑,與真實性無礙,故辯護人徒執證人答苡青、答允成之證言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即指其等所證不足採信,委無足取。再者,遍觀證人答苡青歷次偵訊筆錄,證人答苡青證述被告施以恐嚇言語時,係稱自己是刑事警察出身的、做刑事出身的,皆未證稱被告有提及官階乙情(他卷第117 頁,偵38491 卷一第202 頁),雖刑事告訴狀記載「被告……向告訴人恫稱……『我是刑事局副局長』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他卷第5 頁),然證人答苡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後方為陳述,遑論證人答允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在現場聽到被告說自己是刑事局的,票要改也得改,不改也得改時,被告沒有講到他的官階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1 頁),是以證人答苡青之偵訊證詞自較為可採,辯護人陳稱證人答苡青於偵訊時之證述與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有出入,而謂無法排除證人答苡青為使被告入罪而捏造之可能性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8、69頁),同難憑採。
 ㈩至被告於偵訊時雖以:我與答苡青相約的地點是老優雅餐廳,那是她的地方,裡面都是她的員工,而且裡面有裝監視器,如果我講話稍微大聲一點,她的員工都會聽到為由,辯稱其不可能恐嚇證人答苡青云云(偵38491 卷一第80、81頁),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並辯護稱:老優雅餐廳是答苡青所經營,該處監控設備都掌握在答苡青手裡,被告是隻身前往答苡青所能掌控的場所,以一個正常具有理智之人不會到自己無法掌控的場所為恐嚇行為,讓被害人可以順利蒐證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3 、263 頁),然依一般社會經驗,縱使案發現場附近裝有監視器,若為不法行為容易遭人察覺,然行為人抱持僥倖之心、鋌而走險者,實務上不乏其例,是即便老優雅餐廳有裝設監視器,亦與其是否起意恐嚇證人答苡青無必然關係;況且,常人面對事件時或認事不關己,或因生活經驗並無相關認知、意識,因此每個人之反應並非相同,復以證人答允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答苡青於112 年8 月25日與被告在餐廳談話時,現場有其他客人,因為餐廳分兩個地區,這邊是後面地區,當時的客人是在前面的部分,所以我們這一區比較少客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3、174 頁),及證人答苡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答允成、被告就我們3 個人,餐廳還有其他人都隔開了,隔到前面去了,現場有放音樂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3 、154 頁),故店內客人或其他員工不見得會注意被告與證人答苡青談話之情形,從而被告上揭辯解無以採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答苡青於事發後雖未立刻報警,是獲悉自己遭證人林秋宜提告詐欺後,認為其已依約還款仍遭提告,方訴警究辦等情,此經證人答苡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個錢還清以前,我不覺得需要鬧到這麼僵地去告被告,是因為他後來運用關係請了三重分局的人去告我詐欺,居然去搜索、還有拘提,怎麼可以這麼惡劣運用官位,我才提告的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63 頁),則證人答苡青初不報警,實與一般人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心態相合;遑論被害人是否、何時提告,本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或有人情事理、訴訟上之考量,抑或受限於對司法程序之不熟悉方遲未提出,自不能以證人答苡青因案遭調查後而提告率認告訴不實,況本案並非僅依證人答苡青之證述即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職此辯護人未綜參全部供述證據、無視證人答苡青續借款項後不久卻突然提前還款,及被告於其與證人答苡青見面時均有錄音,唯獨112 年8 月25日此次碰面沒有錄音等均屬可疑;亦未見證人答苡青、答允成就被告恐嚇證人答苡青之核心事實均已證述明確,並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徒稱證人答苡青可能杜撰被告涉有恐嚇情節、證人答允成之證述前後不一,執以指摘證人答苡青、答允成所陳有矛盾不實之處,遽謂其等之證述不足採信,顯係將具互補性、不利被告之證據予以割裂,復拘泥於供述證據枝節上之不符,是其所為辯護意旨,殊難憑採。
 末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或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所犯法條部分請依告訴代理人所述,依法判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1 頁),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當時要求提前還款,優勢是在答苡青而非被告,就是因為遭被告恫嚇,否則本來利息兩分,怎會突然間變成只借3 個月利息就變100 萬元,計算起來利息遠超兩分,故請求將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134 條、第346 條之罪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1 、251 頁)。然證人答苡青於偵訊時已證稱:被告來處理最後的1000萬元,我改開4 張支票300 萬元、350 萬元、350 萬元、100萬元,那100 萬元就是5 個月的借款利息,每個月利息是20萬元,300 萬元、350 萬元、350 萬元加起來1000萬元就是本金等語(他卷第116 頁);況刑事告訴狀亦載稱「經被告黃建榮與告訴人協議將借貸利息由原本之240 萬元降低至100 萬元」等語(他卷第5 頁),足知借款之期限至少有5 個月、利息金額是經過證人答苡青和被告協調後之結果,此觀被告表示「開10/12日可以」等語後,證人答苡青回覆「因為最後一張的是11/12到期日 300 萬我也不囉唆,我也不開99萬 我就直接開400 萬」,而自行將金額由99萬元提高為100 萬元益明(詳他卷第61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非告訴代理人所陳只借3 個月利息就變100 萬元,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第二年的利息是從5 月算到最後還款大概是10月、11月的時候,大約半年左右的利息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5 頁),自非無憑。基此,被告雖以恐嚇為手段讓證人答苡青提早清償債務,惟被告始終是針對第2 年借款之債權債務糾紛與證人答苡青洽談,實係基於私權糾紛行前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之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答苡青既得自錄影畫面截圖,應持有老優雅餐廳全程錄影檔案,故聲請命答苡青提出老優雅餐廳監視器錄影檔案並勘驗,以證明被告有無恐嚇之言語、舉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8、91頁),惟監視器影像一般多有保存期限,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且據證人答苡青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卷內的監視器影像截圖是現場經理擷的,當時的現場經理是誰已經忘了,大概事發後1 個月左右截圖,因為監視器影像太久會一直被後面儲存的影像消掉,也不會保存很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4 、155 頁),即知證人答苡青當時是請餐廳員工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截圖,再將截圖傳送予己,其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而未持有檔案,何況證人答苡青提告時距離案發之日已相隔約9 月之久,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該監視器影像檔案尚有留存之事證,故本院自無法就此證據方法進行調查;衡以,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本案事證已明瞭,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非允洽,無足憑採,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305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按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在具體適用時,則應形之於主文,記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故意犯○○罪」,並因所借之刑為其加重之基準,是除應援引其原罪法條外,應併引本條資為其加重之根據,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涉情節,並僅屬恐嚇危害安全,而係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41、129 、230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另被告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2 分之1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警職多年,明知警察肩負保障人民安全、維護社會治安之職責,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為實現債權、讓證人答苡青儘早還款,竟置警紀於不顧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此舉嚴重損害警方形象、破壞人民對員警之信賴,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與證人答苡青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及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223 、224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251 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警查扣在案,然有部分物品非被告所有,復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本案犯行,難認與其被訴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是均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3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芃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備註
1
SD0000000
112年9月12日
350萬元
逸居公司
李淑貞
侯瓔珍
第2次借款本金
2
SD0000000
112年10月12日
350萬元
逸居公司
李淑貞
侯瓔珍
第2次借款本金
3
SD0000000
112年11月12日
300萬元
逸居公司
李淑貞
侯瓔珍
第2次借款本金
4
SD0000000
112年10月20日
100萬元
逸居公司
李淑貞
侯瓔珍
第2次借款利息(期前清償僅計算5個月之利息)
 
附表二:
㈠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清單(偵38491卷一第359-361頁)
(1)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
(2)筆記本1本
(3)逸居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本
(4)逸居公司土地買賣契約書1本
(5)投資契約書1本
(6)建物及土地謄本1本
(7)札記1本
(8)臺銀網銀申請書1本
(9)手寫筆記1張
(10)水單及相關資料1本    
(11)水單及相關資料1本 
(12)水單1本
(13)送禮名單1本
(14)匯款申請書-郵局1張
(15)黃建榮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
(16)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1張
(17)黃建榮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存摺1本
(18)黃建榮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存摺1本
(19)黃建榮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存摺5本
(20)黃建榮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存摺3本
(21)送禮名單2張
(22)黃建榮電腦資料光碟1片
(23)黃珞君中華郵政帳戶存摺2本
(24)黃向弘元大銀行帳戶存摺2本
㈡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清單(偵38491卷一第385頁)
(1)陳述書1本
(2)借貸合約1本
(3)手寫紀錄1本
(4)債權讓與契約1本
(5)借貸資料1本
(6)USB Gigastone隨身碟1個
(7)會計憑證4張
(8)IPHONE 14Pro手機1支
 
附件:
㈠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566號卷《他卷》
 1.逸居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結果(他卷第15-17頁)
 2.投資契約書草稿(他卷第27-29頁,偵38491卷一第242-244頁)
 3.投資契約書2份(他卷第31-34頁,偵38491卷一第97-103、238-241頁,偵38491卷二第163-166、253-256、263-264、405-408頁)
 4.支票號碼SD0000000、SD0000000、發票日均為113年7月1日之支票2紙(他卷第35、191-192頁,偵38491卷一第221頁)
 5.內政部112年1月18日行政公告(他卷第41-42頁)     
 6.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3-61頁) 
 7.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63-77、129-151頁,偵38491卷一第226-233頁)
 8.支票號碼SD0000000、SD0000000、SD0000000、SD0000000之4張支票兌現翻攝畫面(他卷第79-85頁,偵38491卷一第222-225頁)
 9.支票號碼SD0000000、SD0000000、SD0000000、SD0000000支票影本及兌付資料(他卷第121-127頁)
  (偵38491卷二第31-34、202-203、259-262頁,偵31624卷第41-44頁)       
㈡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491號卷一《偵38491卷一》
 1.華南銀行113年12月18日函暨支票影本、兌付資料(偵38491卷一第15-17頁)
 2.侯瓔珍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8491卷一第21-37、43-51頁)
 3.第一銀行分行相關回函
  (1)第一銀行世貿分行114年1月9日函暨侯瓔珍一銀帳戶109年12月18日及111年7月22日存入現金存款人資料(偵38491卷一第53-57頁)
  (2)第一銀行新營分行114年1月13日函暨侯瓔珍一銀帳戶存入現金存款人資料(偵38491卷一第59-68頁)
  (3)第一銀行嘉義分行114年1月6日函(偵38491卷一第69頁)
 4.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319號等起訴書(偵38491卷一第83-95、335-347頁)
 5.逸居公司與林宗佑之111年4月28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偵38491卷一第105-111頁)
 6.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莊區立德段0000-0000地號(偵38491卷一第113頁)
 7.逸居公司與盧光順之111年4月28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偵38491卷一第115-121頁)
 8.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莊區立德段0000-0000地號(偵38491卷一第123頁)
 9.逸居公司與黃慶菖之111年5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38491卷一第125-139頁)
 10.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莊區立德段0000-0000地號(偵38491卷一第141頁) 
 11.內政部警政署114年3月20日函暨被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10年1月1日至114年3月17日使用警政系統查詢民眾答苡青彙整表(偵38491卷一第149-192頁)(偵31624卷第27-32頁)
 12.逸居公司與林秋宜之111年5月15日投資契約書(偵38491卷一第234-237頁)
 13.逸居公司與邱顯瑋之111年5月15日投資契約書(偵38491卷一第245-246頁) 
 14.逸居公司與蔡榮華之111年9月30日投資契約書(偵38491卷一第247-248頁) 
 15.逸居公司113年9月30日票號SD0000000號支票(偵38491卷一第249頁)           
 16.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38491卷一第263-275頁)
 17.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14年4月17日函暨交易借貸方傳票(偵38491卷一第283-286頁)
 18.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8491卷一第349-351頁)
 19.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偵38491卷一第357-358頁)
 20.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清單(偵38491卷一第359-361頁)
 21.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照片(偵38491卷一第373-384頁、偵38491卷二第157頁)          
 22.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清單(偵38491卷一第385頁)
 23.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照片(偵38491卷一第387-390頁)
 24.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4年8月13日出具之被告手機錄音檔案譯文報告(偵38491卷一第393-613頁)
㈢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491號卷二《偵38491卷二》 
 1.侯瓔珍銀行帳戶彙整表、侯瓔珍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8491卷二第17-24頁)
 2.侯瓔珍一銀帳戶
  (1)112年7月4日交易傳票影本(偵38491卷二第29、131、153、200頁)
  (2)112年11月23日交易傳票影本(偵38491卷二第35、399頁)
  (3)112年12月22日交易傳票影本(偵38491卷二第25頁) 
  (4)113年1月18日交易傳票影本(偵38491卷二第37頁)   
 3.侯瓔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偵38491卷二第39-48、50-58、60-62頁)
 4.侯瓔珍與Yingchen之之LINE對話紀錄(偵38491卷二第49頁、第59頁)       
 5.112年8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7月6日郵政存簿
  儲金存款單(偵38491卷二第129、155、201頁)
 6.被告扣案筆記本節錄內容影本(偵38491卷二第265-271頁)
 7.被告扣案札記節錄內容影本(偵38491卷二第273-275頁)
 8.林秋宜扣案手寫紀錄節錄內容影本(偵38491卷二第277-283頁)
 9.被告與李文慶之LINE對話紀錄(偵38491卷二第391-397、421-453頁) 
 10.逸居公司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8491卷二第401-404頁)
㈣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1624號卷《偵31624卷》
 1.華南銀行113年6月11日523號函暨檢附之逸居公司銀行帳戶彙整表、名下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1624卷第33-38頁)
 2.華南銀行113年6月11日598號函暨檢附之逸居公司支票號碼SD0000000、SD0000000、SD0000000、SD0000000之4張支票(偵31624卷第39頁)
 3.華南銀行113年11月26日函暨逸居公司之112年7月1日票號SD0000000支票(偵31624卷第45-47頁)(偵38491卷二第27、199、257頁)
 4.中國信託銀行113年8月12日函暨李文慶名下銀行帳戶彙整表、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偵31624卷第49-66頁)
 5.第一銀行113年6月12日函暨侯瓔珍銀行帳戶彙整表、侯瓔珍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1624卷第69-74頁)  
 6.第一銀行興嘉分行113年7月19日函暨侯瓔珍一銀帳戶轉帳傳票(偵31624卷第75-81頁)
 7.被告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1624卷第103-106頁)
 8.被告手機錄音檔截圖(偵31624卷第107-10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