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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5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含包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森於民國114年7月12日上午2時1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臺北市○○區○○○○000號前,見楊崴崴所有之手提包1個(含該包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該手提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該手提包總價值為6,000元應予更正)暫置於其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楊崴崴察覺該手提包遭竊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葳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森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6月26日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51、176至178、180頁),本院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又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崴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2頁),應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可以認定。
 ㈡至告訴及公訴意旨雖認為告訴人遭竊之該手提包內如附表編號1之零錢包裝有現金約5,000元,而非2,000元,故遭竊之財物總價值應為6,000元等語。然被告辯稱其得手之現金僅有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且無從藉由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以辨識被告竊取該手提包內之金錢具體數額,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訴,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得手現金超過2,000元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竊取現金超過2,000元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已如前述,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易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參本院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犯罪之動機(缺錢花用)、目的、手段(徒手)、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總價值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該手提包1個及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證件及信用卡等物,雖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申請註銷或掛失、補發,原證件、卡片、存簿即失去功用,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曉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該手提包內含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零錢包壹個(內含現金2,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該手提包總價值為5,000元應予更正)
總價值約3,000元

2
書籍貳本
3
鑰匙壹串
4
信用卡參張,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各壹張
原均放置於附表編號1之零錢包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