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寰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寰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又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參仟伍佰柒拾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志寰於民國111年間,在台灣海昌國際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海昌公司,負責人為陳源德,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6樓)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與客戶聯絡訂購貨物、出貨及收取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111年間,接續連線登入海昌公司之App下單系統,輸入如附表一編號2、3之⑵、5至7及10「客戶名稱」、「訂購貨物品名及數量」欄所示等資料,而於業務上製作如附表一該等編號所示訂購單之電磁紀錄,虛偽記載該等客戶向海昌公司訂購該等品名及數量之貨物,經上傳至海昌公司而行使之,致海昌公司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依該等訂購單出貨,而將該等貨物(貨物價值如附表一該等編號「未繳回貨款或貨物價值」欄所示)交予林志寰,足生損害於該等客戶及海昌公司。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間,因附表一編號1、3之⑴、4、8及9「客戶名稱」欄所示客戶,向海昌公司訂購如附表一該等編號「訂購貨物品名及數量」欄所示貨物,遂接續利用其業務上向該等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於收取貨款後,將如附表一該等編號「未繳回貨款或貨物價值」欄所示之全部或一部貨款
予以侵占入己。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竊取海昌公司設在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冷凍庫內鮭魚卵3箱(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林志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31至3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
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海昌公司(下稱
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陳源德於偵查中、告訴
代理人即告訴人公司人員林錦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應收帳款查帳結果文件、告訴人公司人員與相關客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人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2他411卷第13、15至45、47至61)、應收帳款查帳結果文件、帳款核對處理協議書(見雄檢113偵2661卷第57、59頁)及附表一「訂購單之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事實欄一部分,
起訴意旨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予補充。
㈢罪數
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多次詐欺取財及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
暨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達成同一目的,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應分別論以
接續犯。
⒊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⒋被告上揭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分為上開犯行,損及告訴人公司權益,並足生損害於相關客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易卷第61至62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有與告訴人公司調解之意願,但無調解賠償之能力(見本院易卷第36頁),暨告訴人公司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復
參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卷第57頁),暨其各次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兼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部分所處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2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
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
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屬被告詐欺取財或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一編號2「訂購貨物品名及數量」欄所示價值21萬1,100元中價值11萬元之部分貨物及附表一編號3之⑵及6「訂購貨物品名及數量」欄所示全部貨物,固為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業以共37萬元之價格變賣予昌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順公司)(詳後述),是該未扣案之37萬元,為被告犯罪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貨物既由被告變賣予昌順公司,昌順公司係有償、善意取得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以昌順公司已依正常交易而取得該等貨物之所有權,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對該等貨物為沒收之宣告,亦無命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附此敘明。
⒋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3之⑴、4、8及9所示貨款合計200萬3,57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上述第⒊及⒋所述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37萬3,570元。
㈡附表一編號2、3之⑵、5至7及10所示訂購單之電磁紀錄,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因已以電磁紀錄方式上傳予告訴人公司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透過告訴人公司之訂單系統
偽造如附表三(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8-1;起訴書誤載為附表編號8,業經
公訴檢察官更正)所示昌順公司名義、訂購貨品,製作訂購單向告訴人公司行使,致告訴人公司誤信為真照單出貨,藉冒用昌順公司名義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干貝2S」、「干貝3S」之貨物再伺機出售牟利,使告訴人公司損失44萬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
判例意旨
參照)。
㈢
訊據被告對公訴意旨所述犯行固坦承不諱,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
⒈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價值44萬元貨物中,其中有價值37萬元貨物,實係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之⑵及6所示詐欺犯行後,分別將如附表一「貨物變價處分情形」欄所示之貨物變賣予昌順公司(計算式:11萬元+20萬元+6萬元=37萬元),此業據被告及
告訴代理人林錦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35至36頁),並有帳款核對處理協議書在卷
足稽(見雄檢113偵2661卷第5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接續上揭詐欺犯行後之處分
贓物行為,核非公訴意旨所指透過告訴人公司之訂單系統偽造昌順公司名義,製作不實訂購單向告訴人公司行使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又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價值44萬元貨物中,另外價值7萬元貨物部分,實為被告接受昌順公司訂貨並收取7萬元貨款後,未向告訴人公司下單訂購之貨物,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林錦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35至36頁),並有帳款核對處理協議書在卷足稽(見雄檢113偵2661卷第59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非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公司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訂購單之情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佐,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綜上,被告上開部分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成立犯罪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及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
法 官 蘇宏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子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 「干貝3S」10公斤、「干貝3S」200公斤、「干貝3S」100公斤、「鮭魚卵250g」40盒、「五星生白蝦36/40」120盒 | | | | |
| | 「牡蠣肉3L」80包、「牡蠣肉2L」100包、「干貝4S」20公斤、「干貝3S」110公斤 | | | | |
| | 「全殼生蠔2L」800公斤、「全殼生蠔2L」1,500公斤、「干貝2S」200公斤 | | | | |
| | | | | | |
| | 「五星生白蝦26/30」348盒、「全殼生蠔2L」550公斤、「全殼生蠔2L」600公斤、「全殼生蠔2L」390公斤、「鮭鳟6/9」5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大比目魚4/5」338.4公斤、「干貝2S」200公斤、「剝皮魚700/1000」60公斤、「泰極品熟白蝦41/50」100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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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
| 品名、數量不詳之海鮮貨物(價值10萬1,100元) | 即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貨物,扣除被告以11萬元價格變賣予昌順公司後所餘貨物部分 |
| 「鮭魚卵250g」760盒(價值34萬2,000元) | |
| 「鮭魚頭」20公斤、「全殼生蠔2L」100公斤(價值2萬5,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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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