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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玲




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律師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所載,因認被告王婉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所涉本案有關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恩加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91號卷第99頁參照)。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所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