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HONG THAO(中文名:陳氏紅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HONG THAO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RAN THI HONG THAO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可預見對於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1時36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該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金額,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二、案經
余李嵐、吳閒有、林瓊英、徐占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
當事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項
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
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TRAN THI HONG THAO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朋友范文福,但我沒有詐騙別人,所以我沒有犯罪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告訴人余李嵐、吳閒有、林瓊英、徐占正施用詐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轉帳時間、金額,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3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足認本案帳戶確係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4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遭友人PHAM VAN PHUC(中文名:范文福)於114年2月3日以前竊走,再持以向Quy Dolce(中文名:阮高貴)之弟弟借款等語(見偵卷第7至11頁),並提出其與阮高貴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43至344頁,本院易卷第43至45頁);嗣於本院中先辯稱:范文福是我在越南認識快10年的朋友,我有將本案帳戶借給范文福使用,前幾次是我願意借給范文福,最後一次是被范文福偷走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113年將本案帳戶借給范文福2次,第1次是幾月份我不記得,只借1天,第2次是113年11月或12月借給范文福,借1星期,後來113年年底、114年年初,本案帳戶提款卡被范文福偷走,114年2月5日至114年3月14日
期間,本案帳戶沒有借給范文福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8至79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將本案帳戶借予范文福之時間並非告訴人4人遭詐騙匯款之期間,則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友人范文福,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一節,難認有據,應可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非范文福。
2.此外,倘若被告所述其本案帳戶遭范文福竊取一節為真,應可提出其與范文福間之相關對話紀錄,或事後報警處理之舉,
以實其說,然被告於警詢中卻供稱無法提出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報警處理(見本院易卷第79頁),且其所提出與阮高貴之臉書對話紀錄,並無提及本案帳戶遭范文福竊取之事,對話內容亦無從認定范文福、阮高貴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遭范文福竊取一節,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3.再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4年2月5日、同年3月5日均有薪資轉帳匯入本案帳戶(見偵卷第18至1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薪水匯款進來之後是我提領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3頁),
堪認被告係自114年2月6日以提款卡提領薪水後至114年2月14日12時23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徐占正匯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提領後之期間,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4.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必與對方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應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銀行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縱使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
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本案帳戶確係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4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用以詐欺告訴人4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與涉犯幫助洗錢罪,然幫助洗錢與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幫助洗錢罪(見本院易卷第70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不法使用,使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害,亦
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否認犯罪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
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士,且其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雖已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係經勞動部許可至我國工作之移工,在臺期間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個人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3至355頁,本院易卷第89頁),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四、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 | | | |
| | | 114年2月11日11時36、37、39、41分許 | | 1.證人即告訴人余李嵐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7至40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8頁) 3.告訴人余李嵐轉帳紀錄(偵卷第83、84、86頁) 4.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偵卷第87至103頁) 5.告訴人余李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27至153頁)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吳閒有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61至16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頁)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林瓊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01至20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頁) 3.告訴人林瓊英手寫轉帳紀錄資料(偵卷第237頁) 4.股票交易紀錄(偵卷第239、261頁) 5.APP網頁紀錄(偵卷第241頁) 6.告訴人林瓊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43至257、263至265、269至283頁) 7.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67頁)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徐占正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82至292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頁) 3.告訴人徐占正轉帳紀錄(偵卷第333頁) 4.告訴人徐占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40至341頁)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