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逸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2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逸卉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抗菌濕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逸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2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光新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盧蓓莉管領、置於貨架上之「Double Care 抗菌濕巾」2包(共價值新臺幣9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盧蓓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蓓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6月4日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報到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本院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又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告訴人盧蓓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明確,並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竊商品照片1張、勘驗報告1份錄影畫面擷圖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檢察官雖請求再度傳喚證人及告訴人盧蓓莉到庭作證,並聲請勘驗錄影光碟,惟被告今未對於證人及告訴人盧蓓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以及檢察事務官根據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所出具之勘驗報告之證據能力爭執,上開證據並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檢察官前揭聲請調查之部分,顯屬重複,核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品行及素行不佳,本次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並未表達悔悟之意,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胞妹周珮甄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有智能方面問題,並提出被告重度殘障手冊為憑,可認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均不佳;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抗菌濕巾2包,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