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祈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祈玄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拾陸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
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劉祈玄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之
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8月2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對於
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雖以:「希望法官給我一個機會,我知道錯了,不會再犯這樣的
錯誤,希望可以早點回去陪伴家人,我會好過自己的生活」為由請求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否認
犯行,
然有卷附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報告、DNA鑑定書及證人證述可佐,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自111年至113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為其於115年5月20日假釋之隔日再犯,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連續侵入不同戶之住宅而涉犯2次加重竊盜罪嫌,再犯風險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㈡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且被告之家庭狀況核與本院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並考量社會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均衡維護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衡本案雖經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確定、執行,況被告前述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本質上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仍應自115年9月16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