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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7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余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0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6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余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余國於民國115年1月25日晚間9時2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自立街132巷口,見廖桂育因搬家而暫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之寶劍1把(下稱本案寶劍)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寶劍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廖桂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呂余國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10月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53、55、61、67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述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被告於偵查中對上述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桂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9至25頁)與上述案發時地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7張(偵卷第29至32頁)、本案寶劍之相片1張(偵卷第3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見告訴人之物置於路旁,無人看管下,理應確認及詢問物品是否他人所有,是否棄置等情,被告未予確認逕自拿取,已屬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等情;復考量本案所竊之物品價值,嗣後被告已提出本案寶劍供警方扣押後,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已與被告和解,不願再追究本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關於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過去並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且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與本案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且返還本案寶劍,告訴人亦撤回告訴、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兼衡被告所述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述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取之本案寶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嗣後於扣押後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至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各1份可佐,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