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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8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恩  


            張信傑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0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7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信傑、王恩分別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下午11時36分許、37分許,將告訴人張景揚承包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工地牆面,以奇異筆塗鴉,致該牆面之美觀功能與效用受到破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於115年7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51頁),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
                  法 官 陳亭妤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