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恩
張信傑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0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786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張信傑、王恩分別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下午11時36分許、37分許,將告訴人張景揚承包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工地牆面,以奇異筆塗鴉,致該牆面之美觀功能與效用受到破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於115年7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51頁),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
法 官 陳亭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