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621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
嗣因
告訴人
撤回告訴,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808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旭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豐旭與高羽潔素不相識,於民國114年3月20日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Ruff Night Club之舞池中,可預見如拉扯他人手臂,且於他人抗拒掙脫之際仍持續施力,可能造成他人於相互拉扯、對抗之過程中,肢體部位受有挫傷,卻仍基於縱使在拉扯過程中導致高羽潔之右手臂因抵抗外力而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
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高羽潔,致高羽潔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羽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被告李豐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0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5年度易字第9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21號卷【下稱易621卷】第42頁、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核與
證人陳永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766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9頁、審易卷第47頁),及證人即
告訴人高羽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至47頁)相符,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9月29日
勘驗筆錄(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7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7至62頁)、高羽潔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1頁)、本院115年6月17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易621卷第41至42頁、第45至57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夜店舞廳僅因告訴人高羽潔欲勸阻被告與陳永志間之紛爭,即率爾出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臂,致告訴人高羽潔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顯然欠缺理性,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
暨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高羽潔未於調解程序到庭,且亦無法與告訴人高羽潔取得聯繫(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808號卷【下稱簡卷】第17頁、第25頁),致無法達成調解等節;復
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高羽潔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7至1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生活費為之前儲蓄,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豐旭與告訴人陳永志原不相識,竟於114年3月20日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Ruff Night Club,基於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陳永志,告訴人致陳永志之眼鏡鏡框斷裂而不堪使用,告訴人陳永志並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㈡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陳永志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永志已達成調解,告訴人陳永志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簡卷第19至24頁、第27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