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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啓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1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啓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鍾啓文與吳佳萍原為同事,雙方於因文書資料問題發生爭執。鍾啓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辦公室,自另一隔間取鏟子返回吳佳萍座位旁,向吳佳萍稱:「你要怎麼跟我講?」等語,並以該鏟子敲擊地面4次,復持該鏟子側身面向吳佳萍,以此加害身體之舉動恫嚇吳佳萍,使吳佳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佳萍見狀即持手機對鍾啓文錄影,鍾啓文復伸手欲拿取吳佳萍之手機,經吳佳萍徒手抗拒並對鍾啓文揮拳、腳踹,鍾啓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上開鏟子丟棄在旁,徒手接續毆打吳佳萍之頭部3次,致吳佳萍受有頭部挫傷、口腔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吳佳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均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二第22至2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啓文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之時、地,持上開鏟子步行至告訴人吳佳萍之座位旁而與告訴人爭論,並於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向告訴人揮拳,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整理環境,要拿鏟子去清洗,而且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也將鏟子丟棄在地上,並無恐嚇之意思,此外,係告訴人先攻擊我,我才出於正當防衛揮拳制止他,告訴人設局陷害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鍾啓文原為告訴人之同事,且有上開文書資料問題之爭執,並於事實欄一之時、地持上開鏟子與告訴人爭執,復向告訴人揮拳,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4年12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816號卷第17頁、第19至22頁、第51至55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原係持塑膠袋在上開辦公室來回步行,告訴人向被告稱:「來說阿,等你來你就知道了」等語後,被告步行至另一隔間而離開畫面,並自該隔間左手持塑膠袋、右手持該鏟子步行返回告訴人座位旁,而向告訴人稱:「你要怎麼跟我講?」等語,並以該鏟子敲擊地面製造聲響4次,嗣與告訴人爭論時,拋下左手所持之塑膠袋,右手執鏟子側身面向告訴人,告訴人隨即持手機拍攝被告,被告復伸左手試圖拿取告訴人手機,告訴人伸手拉扯手機予以反抗並起身後,稱:「防衛過度,OK來」等語,隨即以右手向被告揮擊,再以右腳踹向被告並稱:「幹你娘機掰」等語,被告則立即拋下右手所持之鏟子,徒手向告訴人頭部出拳3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至25、39至46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原僅手持塑膠袋,並未持鏟子,係於聽聞告訴人所言後,始轉往另一隔間取出鏟子,並持之逕行返回告訴人座位旁,旋即以鏟子敲擊地面製造聲響4次,嗣於雙方爭論之際,更拋下左手所持之塑膠袋,僅餘右手持鏟,並側身面向告訴人,則被告於爭執升高之際捨棄手中雜物,將鏟子留在手上,且調整身體方向與告訴人對峙,客觀上已呈現隨時得持鏟攻擊告訴人之態勢,已足以構成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惡害通知;其後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錄影,被告即伸出左手試圖拿取告訴人之手機,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經告訴人伸手反抗並起身後,被告仍未中止其奪取手機之舉動,迄告訴人以右手向被告揮擊、再以右腳踹向被告後,被告始拋下右手所持之鏟子,並隨即徒手向告訴人頭部接續出拳3次,由上開過程可知,雙方之肢體衝突,係由被告伸手奪取告訴人手機而肇端,且被告於告訴人反抗後猶未停手;被告拋下鏟子之時點,係在告訴人出手攻擊之後,而其拋下鏟子後所為者,並非退避或格擋,而係立即轉為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
 ㈢被告雖辯稱其持鏟係為整理環境、清洗鏟子,且於衝突時已將鏟子丟棄,並無恐嚇之意思,係告訴人先攻擊其,其始出於正當防衛揮拳制止,且本案係告訴人設局陷害其動手等語。惟查:
 ⒈被告持鏟之經過已詳述如前,被告所辯顯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何況縱使被告起初取鏟之目的確係為清洗,然其取鏟後在告訴人座位旁與告訴人爭論、以鏟子敲擊地面製造聲響4次、於爭論升高之際拋下塑膠袋僅持鏟側身面向告訴人,仍構成惡害通知。至於被告固於嗣後肢體衝突中拋下鏟子,惟其時點係在告訴人出手攻擊之後,此時被告持鏟恫嚇告訴人之行為早已完成,亦不影響其恐嚇犯行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彼此互毆,亦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固有先以右手向被告揮擊、再以右腳踹向被告之行為,惟雙方衝突之形成與升高,係肇因於被告取鏟返回、持鏟近身、敲地作響,復伸手試圖奪取告訴人手機所致。被告既先持鏟子與告訴人爭論,復伸手抓取告訴人手機而與告訴人僵持不下,難認其於告訴人揮擊、腳踹時,係處於單純遭受侵害而須防衛之地位。何況被告於告訴人出手後,並非僅為必要之格擋排除,而係隨即接續對告訴人頭部出拳3次。頭部為人體要害,且非排除侵害所必須攻擊之部位,被告復係接續為之,足認其主觀上係本於傷害告訴人之意思而反擊,而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並無足採。
 ⒊至於被告辯稱本案係告訴人設局陷害其動手等語。查告訴人固於案發前稱:「要來告我我也來噱他」等語,於案發後稱:「你剛搶我手機,我剛好全部錄到,爽」、「我只是要確認要怎麼樣可以激怒你激怒你,好棒」、「對,你先動手,我放給你看」、「我當然知道阿,我就是故意坐在這裡阿」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至25、38、47、49頁),然上開言詞,至多僅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前即預見雙方可能發生衝突,並有藉此蒐證以對被告追究責任之意,案發後復有得意之言語。而被告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之言行,本得選擇不予理會、離開現場、循公司內部管道反映或報警處理,是否出手傷人,仍全然操之在己。告訴人縱有激怒被告之意,亦僅係提供被告為犯罪決意之外在誘因,被告既自行決定揮拳攻擊告訴人頭部,尚無從因此而解免罪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對告訴人出拳3次,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在上開辦公處所任職,本應理性相處,縱有嫌隙,亦應以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持鏟子恐嚇告訴人,並伸手嘗試奪取告訴人手機,嗣於告訴人抗拒後,竟接續攻擊告訴人頭部3次,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衝突之歷程、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過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頁),且其有傷害等前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至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上揭2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2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外,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4年12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拳毆打告訴人成傷,惟辯稱:我在衝突過程中完全沒有接觸告訴人之背部,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屬實等語。
 ㈣經查,依本院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嘗試奪取手機時雙方之接觸僅限於手部,並未及於告訴人背部,且被告係以拳頭揮擊告訴人頭部3次,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攻擊告訴人身體部位之舉動。而告訴人所受上背挫傷之傷害,與被告上開拉扯、出拳之部位並不相同。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該處傷勢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等語(見偵字7869號卷第19頁),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而本院勘驗結果復未見被告有何攻擊該部位之行為,自難逕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該部分傷勢為被告所造成。而案發時所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亦僅拍攝告訴人頭部及口腔內側之傷勢,並無告訴人上背之傷勢照片(見偵字第7816號卷第19至22頁),則該傷勢是否確於本案案發時形成,即非無疑。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傷害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12月26日中午12時6分許,因文書資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明知告訴人在上開辦公室以手機與其通話時開啟擴音模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辱罵告訴人:「操你媽,你想怎樣」、「幹你娘」、「靠北」、「操」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4年12月26日中午12時6分許與告訴人通話並為前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通話時不知道告訴人有開擴音,以為是一對一之私下通話等語。
一、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末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文書資料問題而發生爭執,而於上開時間在通話中辱罵告訴人前開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字第7816號卷第56至57頁)附卷為憑,固堪認定。
 ㈡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於辦公室座位使用手機與被告通話,告訴人手機開啟擴音模式,被告於通話中稱:「操你媽你想怎樣啦」、「我講話你在那邊靠北什麼啦」、「幹你娘,我要...(按:無法辨識之詞語)找你是不是?」、「操」,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至25、37至38頁),全程告訴人均未對被告表示其手機通話有開啟擴音,亦未告知被告其所在場所、周遭環境及有何人在場,被告於通話中亦未曾就上情有所探詢或表示知悉。參以告訴人係在辦公室座位上以手機與被告通話並自行開啟擴音,而被告斯時並不在該辦公室內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頁),告訴人亦未指訴被告有何獲悉其係在辦公室內開啟通話擴音之情事;且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已開啟擴音,或知悉告訴人當時所在場所及周遭有何人在場。從而,被告主觀上自無從認識其言語將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
 ㈢何況被告係於與告訴人因工作事宜已有爭執後,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告訴人,並出言前開言論,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3至29頁),足見被告上開言語係於與告訴人爭執之短暫過程中脫口而出,並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未透過網路或電子通訊對外散布而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損害可能。又被告所言之「操你媽你想怎樣啦」、「靠北」、「幹你娘」、「操」等內容,核屬抽象之粗鄙用語及情緒性宣洩,並未具體指涉告訴人之人格特質、品行、能力或社會評價,亦未涉及性別、身分等結構性弱勢之貶抑,一般人聽聞後,當可理解係雙方爭執間一時氣憤所致,尚不至於因此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是以,被告所為雖屬粗鄙不雅,足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惟此至多係損及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而難認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開合憲性限縮之意旨權衡結果,自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從而,依現存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其言論係公然為之,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客觀上縱然粗鄙且有冒犯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不佳之規範,依前揭說明,仍難逕對被告論以公然侮辱罪責。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與本案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犯罪事實同一,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卷證,附予本案卷內即可,無庸另行移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蕙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詔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子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