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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智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智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冠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冠儒明知電腦螢幕增高架之商品圖片3張(下合稱本案著作)為告訴人黑斯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黑斯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5日20時30分前之某時許,未經黑斯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使用不知情友人陳怡婷所申設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bianbien」 ,開設賣場「BEST-SELLER みせ(五金工具 电动工具 气动工具 液压…)」(下稱本案賣場),並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搜尋到本案著作之商品圖片,即下載儲存而重製之,並將本案著作上傳至本案賣場,作為銷售電腦螢幕增高架之用,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瀏覽,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黑斯樂公司對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洪冠儒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黑斯樂公司與被告洪冠儒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5年4月23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見本院智易卷第31至37頁),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