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智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冠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洪冠儒明知電腦螢幕增高架之商品圖片3張(下合稱本案著作)為告訴人黑斯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黑斯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5日20時30分前之某時許,未經黑斯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使用不知情友人陳怡婷所申設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bianbien」 ,開設賣場「BEST-SELLER みせ(五金工具 电动工具 气动工具 液压…)」(下稱本案賣場),並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搜尋到本案著作之商品圖片,即下載儲存而重製之,並將本案著作上傳至本案賣場,作為銷售電腦螢幕增高架之用,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瀏覽,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黑斯樂公司對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洪冠儒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黑斯樂公司與被告洪冠儒達成
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5年4月23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智易卷第31至37頁),
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