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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智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智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爾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爾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28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雅爾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13年下半年不詳時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社群媒體Instagram帳號「manar.workshop」之網頁上,及在所經營之iOPEN Mall賣場網頁上,持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間斷,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本件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員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事實攻擊、防禦,並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直視己身錯誤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沒有小孩,目前是家管,臺灣沒有人需要我扶養,但還要扶養在香港的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員工基於蒐證之目的,以新臺幣(下同)1,698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有被告在所經營之iOPEN Mall賣場販售系爭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員工上網購買後之訂單與出貨單、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員工至統一超商取貨付款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取貨之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0之寄件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至43頁、第47頁),雖因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員工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上開款項既經被告收取,自不應由被告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販賣仿冒商品之所得大約3萬5,000元(見偵字卷第14頁),然除被告自白為販賣仿冒商品之所得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侵害商標編號
備註
仿冒之CHANEL戒指
1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5年度藍保字第927號(見偵字卷第97頁)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327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等所示「CHANEL」圖示之商標圖樣(下簡稱系爭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意圖販賣,自民國113年下半年某日起,在社群媒體Instagram帳號「manar.workshop」之網頁上,及在所經營之iOPEN Mall賣場網頁上,販售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mini CC中古鈕扣│迷你CC Logo淡水珍珠戒指商品(下簡稱系爭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經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員工以上網購得系爭商品,經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在所經營之iOPEN Mall賣場販售系爭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員工上網購買後之訂單與出貨單(配送單號:Z000000000000)網頁列印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取貨之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0之寄件人資料、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員工至統一超商取貨付款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含系爭商品照片2張)、經濟部智慧局商標檢索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