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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智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智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3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智易字第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家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上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銷售營利意圖,客觀上或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主動行銷,以招攬買主,或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就標的物、價金等買賣重要內容進行磋商或承諾,即已達販賣罪之著手階段,並以是否交付標的物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就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言,應買者如有取得標的物之意,縱令內心係為取得標的物,以確認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仍不因其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而影響買賣之成立,行為人如因此交付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即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2年間至為警查獲到案時止,先後多次透過蝦皮拍賣網站於密接之時間內,利用相同方式,持續販賣前開本案仿冒商標商品,顯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決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所為自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長短、營業規模、自述二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從事網拍業務、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3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獲利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見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亞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仿冒之「三麗鷗」商標卡套,2件
見偵卷第37、5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317號
  被   告 楊家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蕎未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Sanrio Company,Ltd.,下稱三麗鷗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詎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經由大陸地區之阿里巴巴網購平台,購入其上有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類別商品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卡套數批,並以蝦皮拍賣帳號「claudia.yang」帳戶,在網路上公開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共計售出仿冒商標商品933件。嗣警於114年9月16日以共計新臺幣(下同)158元之價金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2件,並經鑑驗後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蕎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112年間,在大陸地區之阿里巴巴網購平台購入仿冒商標商品數批,並在以蝦皮拍賣帳號「claudia.yang」帳戶公開販售,售出共計933件之事實。
2
萬國法律事務所114年10月16日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如附表所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照片2張
被告所出售之商品係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之事實。
3
蝦皮拍賣帳號「claudia.yang」申登資料、寄件資料及商場頁面照片各1份
被告以蝦皮拍賣帳號「claudia.yang」,在網路上出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物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侵害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2年間至為警查獲到案時止,先後多次透過蝦皮拍賣網站於密接之時間內,利用相同方式,持續販賣前開本案仿冒商標商品,顯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品之決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一罪。另未扣案被告販賣商品,經鑑定均屬仿冒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圖樣
商品/服務名稱
1
01007883號
119年10月31日
第18類別
2
01488123號
120年11月30日
第18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