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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智聲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健康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千芬
代  理  人  王嘉翎律師
被      告  程淑菁


            林姿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5年1月15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7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告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閱卷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敘明略以
 ⒈就被告等涉嫌竊取及洩漏營業秘密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部分:新加坡eGENTIC公司既係標榜為潛在消費者客戶開發數據領域之全球市場領導者,且以製作銷售潛在客戶名單為宗旨,為滿足客戶需求,自係廣泛蒐羅客戶,並有該公司網頁及廣告委刊契約書在卷可查。而健康力公司與金家安公司業務性質既屬雷同,則二者購買名單重疊性高,乃自屬必然,尚難據以為被告程淑菁與林姿妘不利認定之證明;告訴人既未舉證被告程淑菁、林姿妘究竟竊取、洩漏何種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或告訴人與金家安公司重疊之資料中,有何專屬於經告訴人篩選出高利用價值會員資訊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亦未指出有何有利之證據以供檢察官調查,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程淑菁、林姿妘犯行之情形下,單就金家安公司與告訴人之客戶名單有所重疊乙節,難認告訴人確有何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而經過篩選整理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遭非法竊取或不當洩漏。再者,告訴人雖主張就會員資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惟經檢視告訴人所提其所採之保密措施,不外為公司出入口之保全管制、門禁及一般職員之操作存取權,則有釋明事項表、刑事告訴理由二狀存卷可按,是告訴人是否確有將之視為秘密而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尚非無探究之餘地;至工作守則中第參條第三項第2款雖規定「...嚴禁私下將公司與客戶資料攜出私下運用或提供第三人...」等節,並有健康力電話行銷人員工作守則附件可稽(詳告證十三),然告訴人主張之會員資訊並不具備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業已敘明如前,是本案尚不得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程淑菁、林姿妘等所為已該當竊取及洩漏營業秘密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罪,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⒉就被告等涉嫌背信罪嫌部分:按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同時在他企業兼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足參)。此等競業禁止條款僅屬公司員工之不作為義務,尚與為公司處理事務之要件有間,則依上揭實務見解所示,被告程淑菁、林姿妘2人所為,實難認涉有背信罪嫌,而逕令其等擔負該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程淑菁、林姿妘涉有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等罪嫌均不足。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為系爭數據資料不具秘密性或經濟價值,顯有重大違誤;且受僱人(勞動者)行使職務亦屬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亦構成背信罪云云,請求准許提起自訴。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查,前揭爭執之處既已獲原偵查檢察官及再議審查機關根據相關證據完整論駁,且客觀上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不能僅以偵查結果與聲請人主觀期待不符,遽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誤之處,是以,聲請意旨自非可採。
 ㈢至於聲請意旨另稱:被告程淑菁由聲請人公司挖角多人至金家安公司任職,實有進一步調查其背信犯行之必要云云,惟該部分既非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復未經高檢署再議審核,核非本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得依法審核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稱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執前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鐵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