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智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鷗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河順
莊振農律師
楊凱吉律師
被 告 鄭珮詩
吳嘉育
許皓傑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涉犯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處分(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鷗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鷗維公司)提告被告鄭珮詩、吳嘉育、許皓傑(下如合稱,則稱被告3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551、114年度調偵續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2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後該處分書於民國115年5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5年5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
適當
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
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
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
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
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除
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說明如下:
㈠就關於附表一所示電腦設備告訴人指訴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部分:
⒈查鷗維公司代表人黃河順於警詢中證稱:去年即109年7月時,我沒有打算繼續注資公司,被告鄭珮詩她覺得捨不得公司的遊戲消失,所以公司由她接手財產業務繼續經營。......鷗維公司並沒有賺錢,我本來想說她不做我公司就收起來,但她又表明願意繼續,我於109年7月1日就把公司資產設備交給她使用,109年7月1日後的盈虧由她負責,但109年6月30日以前的公司資產仍屬於我等語。
⒉由鷗維公司代表人黃河順上開證述內容,業已明確表明其本來在109年6月30日後若無人願意繼續接手公司之經營,就準備將公司業務結束經營,然因被告鄭珮詩表明有意願繼續接手公司,不忍心公司遊戲就這樣消失,因此由被告鄭珮詩繼續經營,黃河順業已明確證稱鷗維公司所有「財產業務」都由被告鄭珮詩接手經營,且盈虧需由被告鄭珮詩單獨負責,黃河順僅負責109年6月30日前之盈虧等語,則被告鄭珮詩既已接手鷗維公司所有財產業務,其當然也會接手到附表一電腦伺服器之相關運作,否則焉有要求鄭珮詩要繼續經營鷗維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卻令被告鄭珮詩完全不能接觸或變更原屬鷗維公司之電腦伺服器之理?這樣被告鄭珮詩要如何「接手經營」鷗維公司?被告鄭珮詩既需接手經營鷗維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其當然對於電腦伺服器之內容有權利用、改動、變更,否則鄭珮詩如何經營?是以,縱然附表一各編號電腦伺服器之資料已經他人改動,亦不足認係被告鄭珮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蓋被告鄭珮詩本即係「有故」變更已屬於其可利用之電磁設備而已。況被告鄭珮詩於109年7月1日接手經營告訴人鷗維公司後,於110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代表人聯繫時,向代表人表示「幫我(即被告鄭珮詩)跟房東說5月不續租了…Sever那些我讓Joey(即被告吳嘉育)處理抵他的薪水,其他人我就把電腦+椅子還有價的抵一抵最後一個月薪資,餘款再補,其他飲水機,冷氣,事務機印表機那些你看是要拿走還是讓我賣掉貼他們薪資…」(參110年度他字第7870號卷第22頁),被告鄭珮詩於110年4月間表明也無力繼續經營鷗維公司而需將公司電腦伺服器加以處分之事,告知黃河順時,黃河順對於被告鄭珮詩之表示未為任何反對的意思表示,更未向被告鄭珮詩嚴正表明該等電腦伺服器內容其不得有任何變更、改動,在黃河順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只有到被告鄭珮詩為上開言論之部分,而無黃河順接下來之回應(見110年他7870號卷第45頁),苟黃河順非常在意該等電腦伺服器內電磁紀錄需保持交給鄭珮詩經營公司之狀態而不能為任何改動、變更,黃河順豈有不予回應,甚至於事前未與被告鄭珮詩為任何書面約定,留存對己有利證據之作為?則黃河順在交付該等電腦伺服器予被告鄭珮詩使其繼續經營公司之時,是否有嚴格禁止被告鄭珮詩及原先公司人員完全不能變更電腦伺服器之電磁紀錄一情,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事,且若謂被告鄭珮詩完全不得更動該等電磁紀錄,被告鄭珮詩又要如何擔任鷗維公司109年7月起之實際負責人?有責無權顯然悖於常情。
⒊更況,由被告鄭珮詩向黃河順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鄭珮詩向黃河順表示:「我有朋友是要開翻譯工作室之類的,我想說電腦應該可以租他」等語,黃河順對於此之表示僅是「這個就晚點說咯 也沒那麼急」等語,完全沒有表明該等電腦之利用權限或處分權限仍屬其個人所有,顯見當時被告鄭珮詩應確實已能有權處分鷗維公司所有之電腦伺服器等相關設備,因此黃河順也沒有在此時作反對意思表示;且被告鄭珮詩其後又向黃河順表示「
沒關係算了繳學費 至少經驗上我開了家公司」,明確表明其已經成為鷗維公司之實際負責經營者,對公司業務處理有權限
等情,但黃河順對此一無任何反對表示,代表人黃河順除未曾主張要求取回該些電腦設備以外,更未曾要求被告等人留存或保持原有之電磁紀錄之狀態,亦不曾要求取得其內相關遊戲研發之程式碼。從而,被告鄭珮詩主觀上認知該些伺服器、桌機、筆電為伊所具有處分權之物品,因而交由吳嘉育做為代表人積欠薪資墊付所用,而被告吳嘉育於取得該電腦設備時主觀上認其已完整取得該些設備及其內所存載之電腦程式之所有權及處分利用之權利,無論就該些設備另作為研發其他程式使用,或有增加、變更或刪除其內電磁紀錄甚或拔除其內插用之硬碟等之情形,均非屬「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自不能逕以刑法第359條之罪責相繩。而被告許皓傑部分,聲請人就被告許皓傑與本案電腦設備伺服器有何關連均未提出相關事證,尚不能僅因被告許皓傑曾為公司管理階層之一,遽論其涉犯上揭罪嫌。
㈡就被告3人擅自重製附表二所載遊戲軟體之指訴方面:
⒈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所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其中所謂「擅自」係指行為人未經同意而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對著作財產權人所為之侵害者。次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按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民法第940條、第952條與第966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09年10月前,將包含附表二所載遊戲軟體(下稱本案著作財產)交予被告鄭珮詩「管領」、將鷗維公司實際經營權交予被告鄭珮詩,業如前述四、㈠所闡述內容所示。而著作權法對於「管領」並無特別規定,故回歸民法規定,應認聲請人將本件著作財產交由被告鄭珮詩「準占有」,則於取得準占有之始,並無事證可認被告鄭珮詩係基於惡意,依前述民法第952條自得為使用、收益。雖被告鄭珮詩將本案著作財產之使用、收益有另涉其他案件之嫌,但對聲請人而言,終究難謂有何「擅自」可言。 ⒉查聲請人公司於111年6月23日遞交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含追加
告訴狀)」中,業已
自承「被告鄭珮詩自109年7月1日起,係無償使用告訴人公司在109年6月30日以前投入的研發成果及既有設備,而自負盈虧的經營軟體遊戲事業」等語,可知告訴人公司並不否認於109年6月30日「之後」被告鄭珮詩確能無償利用存放於告訴人公司電腦設備中之遊戲軟體甚明,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鄭珮詩既係自告訴人公司處善意取得電腦設備及遊戲軟體繼續經營鷗維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而黃河順已從該公司中退出不再負責盈虧,
因聲請人依民法之概念將本案著作財產交予管領取得準占有,已有使用之權利,業如前述。而依被告鄭珮詩辯詞已為聲請人墊付員工薪資管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37萬7020元,此有信用卡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與聲請支付命令卷等為據,聲請人代表人亦於111年5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鄭珮詩於109年7月1日以後接手聲請人公司事務,意思是說,被告鄭珮詩在聲請人公司管理下,帶領團隊做的程式,由被告鄭珮詩繼續研發,109年7月1日以後,聲請人公司繼續存在,但是沒有經營」、「我沒有支付薪水,但是被告鄭珮詩打算繼續研發程式碼,就由他把員工的薪水給我,讓我以公司名義發給員工」,足認被告鄭珮詩就為聲請人墊付款項之辯詞屬實。顯然聲請人將本案著作財產交予被告鄭珮詩管領,仍有墊支款項或其他實質經營之理由,而被告鄭珮詩於109年7月1日後仍持續研發,此間被告鄭珮詩取得本案著作財產權準占有之原因關係尚未清算了結,且被告鄭珮詩並非基於惡意取得附表二所示遊戲軟體之準占有而不得使用收益,被告鄭珮詩縱然有將附表二所示遊戲軟體用以放在AE網站上經營,亦非「擅自」重製該等遊戲軟體,灼然甚明。 ㈢就被告3人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⒈
按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又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始足當之。 ⒉經查,告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侵害附表二各編號遊戲之營業秘密等語,惟關於本案附表二所示遊戲軟體於告訴人公司中究竟客觀上有何保密之措施,諸如在該等遊戲中設定機密保護措施、開啟金鑰分由不同人保管、遊戲之機密性以書面文件標明「機密」、「限閱」,或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可得知悉,或採取需輸入密碼始得開啟本案附表二所示遊戲軟體
等情,聲請意旨於偵查中完全未為絲毫舉證,則本案附表二所示遊戲軟體既不符合營業秘密三要件其中之「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以守護該具秘密性之營業秘密」,被告3人自不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要屬當然,根本無庸審酌上述本案文件資料有無具有秘密性。五、
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犯罪嫌疑已跨越准予提起自訴門檻,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等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