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秩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葉峻麟
籍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
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115年度北秩字第119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5年5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53004863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葉峻麟(下稱抗告人)
因與關係人吳雨澴對於租屋處漏水及使用洗衣機之事有爭執,而關係人已明確回覆已通知由房東處理後,仍於民國115年4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以訊息、電話及至關係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租屋處敲門之方式騷擾關係人,
客觀上已擾及社會安寧秩序難以維持,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且難認係有正當理由,而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爰審酌抗告人僅因細故即恣意滋擾關係人,已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兼衡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法院僅憑關係人單方面之詞而為裁定,完全與事實不符,未
參酌抗告人之意見,實有民怨難平,望請鈞院了解案情再作定奪等語。
三、
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
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住戶或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或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四、經查:
㈠原審依警察機關移送之卷證資料,已足認定事實,故未
傳喚抗告人等相關人士到場陳述意見,即制作裁定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之處,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人因房屋漏水及使用洗衣機等事,與關係人間有所爭執,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續傳送訊息、撥打電話予關係人,及多次至上址租屋處敲門
等情,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至11頁),核與
證人即關係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並有關係人提出其與抗告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關係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3至31頁)、抗告人提出其與關係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49至58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觀諸抗告人與關係人聯繫關於房屋漏水及洗衣機噪音事宜之過程,關係人於115年4月2日19時21分許詢問抗告人當日是否仍有發生漏水情形,經抗告人回以:目前沒有,請關係人放水測試漏水源頭等語,並撥打電話予關係人未獲接聽,關係人則稱其不方便接電話,請抗告人提供有關「水管岔出來導致漏水」之照片,抗告人即稱:「你現在放水可以證明你的清白」、「只有你的水管是外接的」、「晚上10點後別再洗衣服」、「需要我上去跟你當面說嗎」等語,且再度撥打電話予關係人而未獲接聽;
嗣抗告人於翌(3)日5時14分起,再度傳送多則訊息警告關係人不要再製造漏水及洗衣及噪音,及撥打電話予關係人而未獲接聽,關係人則於確認抗告人昨日沒有聽到洗衣機噪音及漏水情形後,稱:其昨日仍有用水、洗衣服,詢問是否有需要請抓漏師傅確認漏水原因等語,復分別於同日9時20分許、10時許,傳送:「我會再轉告房東,辛苦了~」、「您好,我現在在上班,沒辦法接電話,另外我已經跟房東通知了,接下來房東有回覆我也會第一時間跟您說,請您不用擔心」等訊息予抗告人,惟抗告人仍傳送多則訊息、撥打數通電話予關係人 ,關係人於同日17時34分再度回覆:「房東回覆說目前人不在臺灣,回臺灣後會聯繫您處理,再麻煩您稍候,謝謝~」之訊息,抗告人仍持續傳送訊息、撥打電話及稱要去關係人租屋處敲門等節,有抗告人提出其與關係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8頁),足見關係人已有配合抗告人找尋漏水原因,並告知其已將問題轉告房東之情事,並非全未置理,而抗告人所受之漏水、噪音困擾固足以對日常生活起居造成非輕程度之影響,然抗告人捨其他合理正當、
適法表達其訴求及處理房屋漏水問題之方式而不為,反持續傳送訊息、撥打電話予關係人,甚至前往關係人租屋處敲門,不僅無助於其房屋漏水、噪音問題之解決,更已逾越該事端於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且擾及關係人之安寧秩序,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無訛。 ㈣核抗告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爰審酌抗告人違序之動機、手段、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裁定裁處罰鍰6,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林禹彤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