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0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簡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宇



選任辯護人  蘇育民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記載更正為「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本院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併參以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㈦部分已敘明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證原判決係認被告所犯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甚明。綜上,原判決主文欄關於「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記載顯有誤,且上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