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宇
錢裕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
正本有誤寫,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記載更正為「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理 由
一、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本院經
新舊法比較後,認應
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
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
併參以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㈦部分已敘明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證原判決係認被告所犯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甚明。綜上,原判決主文欄關於「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記載顯有違誤,且上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