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16、44699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251號),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仁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實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
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任意配合他人出面承租房屋提供予不明之人,
幫助應召集團成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素行,
暨其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以被告所犯二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
態樣、侵害
法益相同,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
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
乃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
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本件鄧氏勸、阮氏前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取得之報酬,係應召集團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場所以幫助他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44116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仁得預見將自己承租之房屋,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性交易之犯罪處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應召集團成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
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向不知情之二房東吳順興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套房(下稱甲套房),租期至113年4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提供予應召集團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行為之場所。該應召集團成員於「捷克論壇」刊登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成年男客,將甲套房作為性交易場所,而容留越南籍女子DANG THI KHUYEN(花名「奈奈」,下稱鄧氏勸)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
嗣為警於112年10月19日15時許,喬裝前往甲套房消費,由該應召集團之越南籍女子鄧氏勸向喬裝警員說明收費1,600元可進行半套性交易,經警表明身份而查獲上情。
(二)於112年11月間起,向不知情之房東林李水仙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5套房(下稱乙套房),租期至113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1萬8,000元,提供予應召集團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行為之場所。該應召集團成員於「捷克論壇」刊登性交易訊息,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TONG THI LANH所涉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另行
通緝)作為聯絡使用,招攬不特定成年男客,將乙套房作為性交易場所,而容留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TIEN(花名「溫妮」,中文名下稱阮氏前)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於112年10月26日15時10分許,喬裝男客前往乙套房消費,由該應召集團之越南籍女子阮氏前向喬裝警員說明收費2,000元可進行全套性交易,經警表明身份,並在現場扣得附表所示性交易所得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犯罪事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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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供稱:承租新生北路2段108號12樓之9套房,與前女友阮氏桃共同居住大概1至2個月,不知道房東名子,伊沒有轉租,懷疑阮氏桃非法居留,因為合約在她那,伊沒有辦法連絡房東等語。 |
| | 證明前揭套房轉租給被告,租期為112年4月21日至113年4月20日,租金每月1萬2,000元之事實。 |
| | 證稱:將前揭套房轉租予證人吳順興,租期為112年4月21日至113年4月20日,租金每月7,200元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鄧氏勸透過臉書暱稱「HOA HONG」介紹,於112年10月4日入住甲套房,於翌(5)日以每次1,600元之代價,在前揭甲套房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1日簽約承租甲套房供應召集團使用之事實。 |
| 現場蒐證照片5張、應召站所刊登之性交易訊息網頁截圖及對話截圖合計4張 | 證明證人鄧氏勸以花名「奈奈」從事性交易為警方查獲之事實。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179號 不起訴處分書 | 證明被告前涉嫌於110年10月申辦門號提供予應召站使用,涉犯妨害風化罪嫌之事實。 |
貳、犯罪事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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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供稱:伊當時有越南女友阮氏桃,租房是要跟阮氏桃一起住,租的時候搬進去,不到一個月就搬走;房租是阮氏桃自己付給房東等語。 |
| | 證明證人林李水仙購入乙套房時,被告即係乙套房房客;看房時當時沒有人住在那,說是在上班;當時被告說他與老婆自住。後來被警方查獲,被告就退租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阮氏前透過「Anh Tuyet」介紹,於112年10月14日來台後住在乙套房,以2,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共賺約3萬元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向證人林李水仙簽約承租乙套房供應召集團使用之事實。 |
| 承辦員警所提出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6張、應召站所刊登之性交易訊息網頁截圖及對話截圖合計2張 | 證明證人阮氏前以花名「溫妮」從事性交易,為警方查獲之事實。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179號不起訴處分書 | 證明被告前涉嫌於110年10月申辦門號提供予應召站使用,涉犯妨害風化罪嫌之事實。 |
二、核被告王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先後將前揭承租甲、乙套房提供予應召站使用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法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