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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0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靖如



            曾泰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靖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泰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是簽賭網站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共見共聞,自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顏靖如、曾泰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危害善良風俗滿均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其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5號
  被   告 顏靖如



        曾泰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顏靖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至114年9月間,以手機等電子裝置連結網路登入「THA娛樂城」非法簽賭網站,申請會員帳號,設定密碼及連結銀行金融帳戶,再依指示匯入賭金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帳戶儲值換取點數(匯款金額與儲值點數為1比1,意即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即兌換1點),參與拉霸吃角子老虎遊戲之線上博弈,賭玩方式為設定後畫面可自行轉動,待停格若出現相同圖案即可獲取點數,而藉此簽注決定賭金。嗣經警方查獲賭博網站「THA娛樂城」集團成員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查得其曾於113年6月14日10時20分許,以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匯款2,700元至前揭賭博集團使用之彰銀帳戶內,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曾泰霖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3年5月至11
  3年12月間,以手機等電子裝置連結網路登入「THA娛樂城  」非法簽賭網站,申請會員帳號,設定密碼及連結銀行金融帳戶,再依指示匯入賭金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帳戶儲值換取點數(匯款金額與儲值點數為1比1,意即匯款1元即兌換1點),參與拉霸吃角子老虎遊戲之線上博弈,賭玩方式為設定後畫面可自行轉動,待停格若出現相同圖案即可獲取點數,而藉此簽注決定賭金。嗣經警方查獲賭博網站「THA娛樂城」集團成員使用之彰銀帳戶,查得其曾於113年6月21日11時28分許,以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匯款2,000元至前揭賭博集團使用之彰銀帳戶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靖如、曾泰霖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高新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帳戶及土銀帳戶等開戶資料、手機翻拍賭博網站網頁資料等附卷可參,是被告2人所涉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
  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顏靖如、曾泰霖各自於112年1月至114年9月間、113年5月至113年12月間之數月間,反覆以登入上開網站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賭博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