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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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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珮珍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42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珮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智慧型手機一支(GALAXYZFLIPS;門號0000000000)、信善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款憑證(經辦人:馬小艾)二張、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四張、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五張、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貳張、幸福財富通股票操作合約書壹份、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壹張、永續之光公益回饋承諾書壹張、THOMABRAVO商業合作保密守則、國庫繳款書各壹張、RTQ智衡系統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珮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被告於本件以一行為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暱稱「李正東」(後改為「親愛的東」)、「宇成」、「許銘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其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且本件因未取得詐欺款及任何報酬(見訴字卷第20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被告既未獲有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爰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訴字卷第13頁),並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領取遭詐騙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使詐欺集團之真正主導者難以繩之以法,加劇詐欺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惟念被告於本件為未遂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自白,非無悔意,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未造成告訴人損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訴字卷第47頁),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上開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GALAXYZFLIPS;門號0000000000)、信善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款憑證(經辦人:馬小艾)2張、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4張、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2張、幸福財富通股票操作合約書1份、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永續之光公益回饋承諾書1張、THOMABRAVO商業合作保密守則、國庫繳款書各1張、RTQ智衡系統工作證1個,均屬供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不法所得新臺幣2萬2,000元,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現金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