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璨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車璨廷
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核被告車璨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傷害他人身體,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