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AH WEI KAN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AH WEI KANG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PHUAH WEI KANG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3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
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來臺灣觀光旅遊,竟無視我國法紀,隨意至藥妝店竊取生活用品,犯罪行徑囂張,且侵害我國國人財產權,另考量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對店家所受損害,分文未賠償,毫無賠償誠意,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120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參酌被告3次犯行僅間隔1至2日,犯罪時間接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551號
被 告 PHUAH WEI KANG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AH WEI KANG(馬來西亞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7日22時11分許、同年月8日11時48分許、同年月10日17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屈臣氏西門門市,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該門市人員許呈安所管領之商品得逞,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120元,
旋逃逸離去。
嗣許呈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呈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PHUAH WEI KANG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許呈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14張、庫存檢核明細表1紙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PHUAH WEI K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1萬6,120元,如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