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滐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陳世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7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於上開時、地在騎樓抽菸,經員警勸導盤查後,於員警尚未掌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並交出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
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
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施用剩餘毒品之數量、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13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除
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付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94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12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日某時,在臺北巿萬華區西門町某旅館內,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4時52分許,陳世滐行經臺北巿萬華區西寧南路7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世滐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40公克)為警
扣押,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世滐之
自白: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被告主動交付毒品1包,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奕 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