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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陳世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於上開時、地在騎樓抽菸,經員警勸導盤查後,於員警尚未掌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並交出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施用剩餘毒品之數量、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13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940號
  被   告 陳世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122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日某時,在臺北巿萬華區西門町某旅館內,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月6日凌晨4時52分許,陳世滐行經臺北巿萬華區西寧南路7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世滐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40公克)為警扣押,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世滐之自白: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被告主動交付毒品1包,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奕 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