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招治
輔 佐 人
即被告女兒 戴筱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招治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王招治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
自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或
和解,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婚,罹有情感性精神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可佐(見調院偵卷第33頁),靠兒女扶養,子女均成年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66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招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公司)所經營之美廉社松山南京東二店內,以其女A04會員帳戶結帳商品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結帳櫃檯上之金莎心型巧克力100g1盒(價值新臺幣175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盤點商品後,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公司委由陳宇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昭治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足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