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霖
韓向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945、39946、3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霖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向騰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分別自民國113年6月14日、24日起」應更正為「分別自民國113年1、2月起、113年4、5月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李昆霖、韓向騰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之被告李昆霖、韓向騰犯罪時間各為「113年6月14日起」、「113年6月24日起」,惟觀被告李昆霖於偵查時供稱其大約從113年1、2月起開始下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284號卷【下稱中偵23284卷】第82頁);被告韓向騰於偵查時供稱:劉騰勇於113年4、5月起找我,我就交給劉騰勇操作,跟劉騰勇合資玩賭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114年度偵字第23295號卷【下稱中偵23295卷】卷第70頁),本院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昆霖自113年1、2月起,被告韓向騰自113年4、5月起,先後分別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進行賭博等舉動,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各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韓向騰與「劉騰勇」就
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並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二人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二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利得及
賭博規模及
期間,兼衡被告韓向騰自陳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昆霖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二人各次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韓向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出金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本金加上獲利,其中獲利是20萬元,我當初和「劉騰勇」有講好獲利是一人一半,所以有將獲利的一半匯給「劉騰勇」等語(見中偵23295卷第12、70頁),足見被告韓向騰之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李昆霖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獲利,反而虧損約100萬元等語(見中偵23284卷第11頁),復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李昆霖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45號
被 告 韓向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霖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及韓向騰亦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劉騰勇」成年人士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3年6月14日、24日起,由李昆霖、「劉騰勇」分別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博通」、「RG富遊」賭博網站,並分別由李昆霖及韓向騰依指示為賭金儲值後,再分別由李昆霖、「劉騰勇」下注各類運動賽事及不詳之賭博項目,以此方式與「博通」、「RG富遊」賭博網站負責人對賭,各該網站再利用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入賭博獲利總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李昆霖所綁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將賭博獲利50萬元轉入韓向騰所綁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經警據報得知愛走公司涉嫌
詐欺等案件後,經調取前開銀行交易明細,發現前開資金流向後,循線查獲,方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昆霖及韓向騰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
自白。
㈡賭博網頁截圖、出金資料。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各乙份。
二、核被告李昆霖及韓向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復被告韓向騰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劉騰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