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4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頊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頊杰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黃文婷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3頁)存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45號
  被   告 張頊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頊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1日上午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見黃文婷所有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800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黃文婷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頊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文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張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業已返還告訴人黃文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