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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4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3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建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父親之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8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至34頁、第35頁、第53至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建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間,侵占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挪為己用,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相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將良福公司之現金予以侵占挪用,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1,136元之損害(嗣經良福公司確認其所受損害為12萬7,583元),破壞從事業務之人與雇主間之誠實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12萬7,583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53至54頁);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業管理公司總幹事、月薪約5萬4,000元、母親目前罹癌,父親剛過世(見易字卷第33頁、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因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於95年11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亦當庭表明願原諒被告,請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5年5月14日之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1至54頁),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侵占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均如前述,可認該犯罪所得相當於已發還告訴人,而足以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1月14日
被告先行提領之113年12月6日區權會出席費
10萬元
 2
113年12月6日
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政文代墊之區權會出席費結餘款
3萬2,000元

 3
113年12月26日
被告離職時待繳回之零用金總額
1萬9,136元
合計


15萬1,136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44號
  被   告 王建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程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受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僱用,派駐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大直寧境香榭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保管本案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出席費用、管理委員會零用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王建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接續將其為本案社區保管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萬1,136元(含區權會出席費10萬元、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政文代墊之區權會出席費3萬2,000元、零用金1萬9,136元)侵占入己。嗣本案社區發現後向良福公司告知,並經良福公司向本署申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良福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王建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從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領取區權會出席費10萬元之事實。
證人張政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預先於113年11月14日領取本案社區管理委員帳戶存款10萬元作為區權會出席費;惟於區權會113年12月6日召開當日,被告卻諉稱忘記攜帶現金云云,而由張政文先行提領現金代墊出席費之事實。
2.張政文代墊之區權會出席費發放完畢後,尚有3萬2,000元餘款,然被告亦未返還予張政文之事實。
證人即本案社區總幹事張主奇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從本案社區離職後,經張主奇計算被告未返還之零用金尚有1萬9,136元,加計被告侵占之區權會出席費10萬元、張政文代墊之出席費結餘款3萬2,000元,共侵占15萬1,136元之事實。
證人即時任財務委員林明雪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侵占區權會出席費10萬元、張政文代墊之出席費3萬2,000元、零用金1萬9,136元之事實。
證人即良福公司法務主管李亞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遭發覺侵占後與良福公司簽訂切結書,坦承其基於離婚、扶養子女、生活困難等原因而侵占本案社區款項之事實。
告發代理人楊智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侵占本案社區款項之事實。
勞動契約書1份
被告自113年9月19日起任職於良福公司之事實。
被告與張主奇、張政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告侵占區權會出席費10萬元、張政文代墊之款項、零用金之事實。
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張政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各1份
1.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領取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存款10萬元作為區權會出席費之事實。
2.張政文於113年12月6日區權會召開當日,從其帳戶提領10萬元代墊出席費之事實。
本案社區第30屆新任管理委員會職務委員推選會議紀錄、張主奇提供之每月零用金收支、請購/費用請領單、支出發票、113年12月零用金支出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鴻樑有限公司出貨單、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電子發票、大直數位快印有限公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
被告侵占之本案社區零用金,包括張政文代墊之零用金8,257元、113年12月間之零用金餘額1萬1,1094元,扣除被告已退還之現金215元,總計1萬9,136元(計算式:8,257元+1萬1,1094元-215元=1萬9,136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將其職務上保管之本案社區款項侵占入己,均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犯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侵占之15萬1,136元,係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彥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卓紹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