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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4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瑤玲



            陳長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96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瑤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陳長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以下簡稱事實欄)一、㈠第1行「晚間7時29分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29分許」。
 ㈡事實欄一、㈡第5行「計763 萬4,726 元」應補充為「計763 萬4,726元,足生損害於吳金龍及凱基證券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事實欄一、㈡第5行「復於113 年2 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第13行應移列至事實欄一、㈢第1行,並刪除事實欄一、㈡第12至13行「足生損害於吳金龍及凱基證券、台新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㈣事實欄一、㈢第1行「㈢113 年2 月21日下午1 時28分許」應更正為「接續於113 年2 月21日下午1 時28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瑤玲、陳長宏(下合稱被告2人)與告訴人吳金龍間之協議書(審訴卷第61-62頁)、告訴人115年1月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115年5月4日刑事陳報狀(審訴卷第59-60頁、訴字卷第47-49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訴字卷第5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瑤玲如事實欄一、㈠至㈤;被告陳長宏如事實欄一、㈤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瑤玲於事實欄所示存摺類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印章之盜用印文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兆豐銀行、凱基證券及台新銀行行員遂行如事實欄所示盜蓋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瑤玲於事實欄一、㈠㈤所示時、地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於事實欄一、㈢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認其就事實欄一、㈠㈤;事實欄一、㈢,各屬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2人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具有部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㈤被告吳瑤玲就事實欄一、㈠及㈤之接續一行為;㈡;㈢;㈣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下,竟冒用告訴人名義,擅自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文件上,復持以行使並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帳戶內,而盜領告訴人之存款或股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兆豐銀行、凱基證券及台新銀行,所為至有不該;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陳長宏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被告吳瑤玲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告訴人115年1月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115年5月4日刑事陳報狀(審訴卷第59-62頁、訴字卷第47-49頁);兼衡被告吳瑤玲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英語家教老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長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網球教練、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他字卷第45、1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吳瑤玲部分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被告2人所處有期徒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陳長宏業依和解內容第1項給付告訴人98萬6,000元;被告吳瑤玲業依和解內容第1項給付告訴人700萬元,剩餘300萬元依協議書應於115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告訴人115年1月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115年5月4日刑事陳報狀(審訴卷第59-62頁、訴字卷第47-49頁)在卷可參,可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再審酌被告吳瑤玲與告訴人雖已成立調解,然為督促被告吳瑤玲給付其餘調解款項,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吳瑤玲於緩刑期間應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倘被告吳瑤玲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轉帳支出憑條、提款單上告訴人之印文,係被告吳瑤玲持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業據其供陳在卷(他字卷第45-49頁),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前開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轉帳支出憑條、提款單,雖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2人持之向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及凱基證券行使後,已非屬被告2人之所有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㈡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瑤玲盜領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款項;被告2人盜領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款項,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同意不再對被告2人為任何民、刑事主張或請求等情,有前開協議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61-62頁),故如再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15年1月6日之協議書內容
甲方吳瑤玲願給付乙方吳金龍300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5年12月31日前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行名及帳號均詳卷),若未按期給付,甲方吳瑤玲願給付乙方吳金龍違約金10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96號
  被   告 吳瑤玲



        陳長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瑤玲、陳長宏為母子,兩人分別為吳金龍之女兒、外孫,吳瑤玲、陳長宏均明知吳金龍罹患巴金森氏症,且其在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及名下股票,均為吳金龍之財產,僅得用於吳金龍及其配偶劉慶芳養老、醫療及生活日常支出之花費,不得任意取用,吳瑤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吳金龍同意,冒用吳金龍之名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 年3 月29日晚間7 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 ○0 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下稱
  兆豐銀行),先將吳金龍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定存解約後,再偽填轉帳支出憑條
  ,並盜蓋吳金龍印章,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行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吳瑤玲自上開帳戶轉出200 萬元至吳瑤玲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足生損害於吳金龍及兆豐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㈡113 年2 月15日上午9 時許及2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下稱凱基證券),未經吳金龍同意及授權,擅自出售吳金龍名下凱基證券股票帳戶内之全部股票,金額共計763 萬4,726 元。復於113 年2 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偽填轉帳支出憑條及提款單,並盜蓋吳金龍印章,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行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吳瑤玲自上開販售股票存入吳金龍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出146 萬7,845 元至吳瑤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並自吳金龍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足生損害於吳金龍及凱基證券、台新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㈢113 年2 月21日下午1 時28分許,在上址台新銀行,偽填轉帳支出憑條,並盜蓋吳金龍印章,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行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吳瑤玲自吳金龍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匯款586 萬5,070 元至吳瑤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足生損害於吳金龍及台新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㈣113 年2 月21日下午1 時58分許,在上址兆豐銀行,先將吳金龍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共計263 萬9,000 元之2 筆定存解約後,再偽填轉帳支出憑條,並盜蓋吳金龍印章,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之,使行員陷於錯誤,同意吳瑤玲自上開帳戶轉出264 萬元至吳瑤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足生損害於吳金龍及兆豐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㈤另吳瑤玲與陳長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18分許,在上址兆豐銀行,由吳瑤玲偽填轉帳支出憑條,並盜蓋吳金龍印章,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之,使行員陷於錯誤,同意吳瑤玲自吳金龍名下兆豐銀行帳戶轉出98萬6,000 元至陳長宏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足生損害於吳金龍及兆豐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金龍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瑤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到銀行辦理解除定存都是由告訴人親自辦理及簽名,另告訴人請伊帶他去凱基證券,並全權授權伊處理後續股票,告訴人於112 年3 月29日,在住處房間內,單獨告知伊說因為體諒陳長宏日常陪伴孝心而決定給予98萬6,000 元,上開匯款、提款等,帳戶存摺及印章都是告訴人自行保管,是在銀行辦理時,告訴人才交付並告知密碼,伊長期租屋居住在老家,因與姊妹感情不和,她們一直希望伊早點搬離,告訴人匯款給伊主要是讓伊有能力,在必要時能有地方住云云。
2
被告陳長宏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因為伊很孝順外公
,時常陪伴告訴人,在他
有需要時,如河濱公園騎
腳踏車、到台電大樓買冰
棒給他、修電腦、修網路
、換手機,且陪伴他一起
用餐,所以才要給伊98萬
6,000 元,伊有跟告訴人
確認,當時只有伊等二人
云云。        
3
告訴人吳金龍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
度輔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114 年5 月9 日耕醫醫務
字第1140004155號函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證明告訴人於109 年左右
,行為逐漸變得不靈活,
步態不穩易跌倒,經臺大
醫院神經內科診斷罹患帕
金森氏症,並有日夜作息
紊亂表示,認知功能逐漸
衰退,臨床診斷為神經認
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
有不足,告訴人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之能力不佳,回
復可能性低,復經法院宣
告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事實。      
5
兆豐銀行114 年5 月26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242
35號函        
證明112 年3 月29日匯款
200 萬元至被告吳瑤玲帳
戶時,告訴人並未到場之
事實。        
6
兆豐銀行113 年12月19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87
06號函、告訴人兆豐銀行
帳戶國內匯款明細查詢 
1.證明112 年3 月29日、
 113 年2 月21日2 筆匯
 款(200 萬、264 萬)
 ,並無監視器影像紀錄
 之事實。      
2.證明兆豐銀行帳戶解定
 存及匯款3 筆(包含轉
 帳予陳長宏之98.6萬元
 ),均未經告訴人同意
 之事實。      
7
凱基證券公司114 年3 月
17日凱證字第1140000937
號函         
證明告訴人雖有於113 年
2 月15日到場簽署有價證
券交易授權書,但相關監
視器畫面已無記錄保存之
事實。        
8
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113 
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20
日歷史交易明細、台新銀
行影像檔及譯文    
證明被告吳瑤玲轉出146 
萬7,845 元、586 萬5,07
0 元至其名下之中國信託
帳戶,及提領現金30萬元
時,係向台新銀行承辦人
員表示要幫告訴人保管股
票款項,所以要先轉到其
帳戶,復陳稱該款項是作
為告訴人的安養費用,另
領取之30萬元是要給付告
訴人的長照費用,核與被
告吳瑤玲上開所辯不符之
事實。        
9
告訴人名下台灣銀行南門
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0 號)餘額證明書   
證明113 年2 月19日該帳
戶餘額為505 萬3,172 元
之事實。       
10
告訴人名下台新銀行古亭
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00號)存款餘額明細  
證明113 年2 月19日該帳
戶餘額為0元之事實。 
11
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00
0-00000000000000號)存
摺影本        
證明113 年2 月16日該帳
戶餘額為138 萬6,894 元
之事實。       
12
告訴人名下兆豐銀行南台
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
0 號)歷史檔交易明細查
詢表         
證明113 年2 月21日該帳
戶餘額為2,942 元之事實
。          
13
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單及提
款單、兆豐銀行支出傳票
憑條         
證明被告吳瑤玲偽填轉帳
支出憑條及提款單,並盜
蓋告訴人印章,使銀行承
辦人員誤認係告訴人欲轉
出其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4
兆豐銀行國內匯款查詢明
細、國内匯款申請書  
1.證明被告吳瑤玲將告訴
 人所有之200 萬元轉入
 其名下臺灣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事實。       
2.證明被告吳瑤玲將告訴
 人所有之586 萬5,070 
 元、264 萬元及146 萬
 7,845 元轉入其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號)之事實
 。         
3.證明被告吳瑤玲、陳長
 宏將98萬6,000 元轉入
 被告陳長宏名下臺北富
 邦銀行師大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之
 事實。       
15
告訴人凱基證券帳戶(00
000000000 號)113 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20日年
度成交紀錄      
證明被告吳瑤玲未獲告訴
人授權,於113 年2 月15
日、2 月19日將告訴人凱
基證券帳戶内全部股票(
763 萬4,726 元)出售之
事實。        
16
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存
款餘額證明書(告證15)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餘額明細(告證16)、郵
局帳戶餘額明細(告證17
)、兆豐銀行客戶歷史檔
交易明細查詢表(告證18
)。         
證明告訴人為因應其與失
智配偶2 人餘生所需之醫
療、長照及日常生活等所
需費用,於113 年2 月間
之銀行存款共為1,970 萬
1,923 元(餘額644 萬3,
008 元+ 盜領1,325 萬 
8,915 ),而被告2 人盜
領比例竟高達上開款項7 
成(67% )左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瑤玲、陳長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吳瑤玲所為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 人所詐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