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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4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晉宇於民國114年8月30日前某時許,在其斯時任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3之fumée Yakitori餐廳(即盛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置於收銀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辦公室保險櫃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嗣該餐廳外場領班何育軒發現收銀機臺及保險櫃內現金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育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證人何育軒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被告任職資料、店內損失彙整明細。
(五)被告與盛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間分期賠償協議暨本票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數次竊取餐廳店內現金款項之行為,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認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自身財務困窘,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任職餐廳之店內現金,所為實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盛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達成分期賠償協議並履行完畢(見調院偵卷第19頁陳報狀、第23-29頁分期賠償協議暨本票影本),態度尚可;參以其自述目前大學在學中,現從事餐飲服務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考量其先前雖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惟其於114年間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見調院偵卷第33-3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37號不起訴處分書);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已履行分期賠償協議完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已與其任職餐廳即盛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達成分期賠償協議並履行完畢,堪認其尚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任職餐廳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見調院偵卷第19頁陳報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2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盛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達成分期賠償協議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