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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4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道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之「捷安特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已發還)」,應更正為「捷安特自行車(含前後車燈、自行車攜車袋及密碼鎖,下稱本案自行車,已發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道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取之物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本案自行車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900號
  被   告 張道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道慶於民國115年3月14日23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張琪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已發還)無人看管,張道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後牽引離去。張琪聖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琪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道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琪聖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佳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翊 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