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道慶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之「捷安特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已發還)」,應更正為「捷安特自行車(含前後車燈、自行車攜車袋及密碼鎖,下稱本案自行車,已發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張道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將竊取之物還予
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本案自行車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已如前述,
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9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道慶於民國115年3月14日23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張琪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已發還)無人看管,張道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後牽引離去。
嗣張琪聖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琪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道慶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琪聖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佳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翊 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