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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4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世璋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昱程工程有限公司大小章、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新臺幣5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世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昱程公司」、「林群程」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且持昱程公司大小章及本案帳戶存摺偽造提存款交易憑條,再向銀行行員行使,致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成功提領本案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更損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除本案外,尚有侵占、電信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損害之財產價值,被告雖已於偵查中以50,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本案調解書)可佐(調偵緝卷第5頁),然迄今均未遵期履行,業據告訴人具狀陳明(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27、37頁),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再參以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昱程公司大小章、本案帳戶存摺,及詐得之50,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人雖以被告未遵期履行本案調解書,犯後態度惡劣,請求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查,本案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符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此外,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本案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5年4月22日北市安調字第1156008635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3頁),告訴人已得執本案調解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亦已就被告未履行本案調解書之情事於量刑事由中審酌,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須調查,爰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緝字第65號
  被   告 葉世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世璋前為昱程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昱程公司)員工,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下午10時許至翌(22)日上午8時許期間內某時,在昱程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昱程公司之代表人林群程放置於座位之昱程公司大小章、昱程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得手,旋即逃逸。葉世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未經昱程公司及林群程之同意或授權,即盜用昱程公司、林群程之印章,在提存款交易憑條上盜蓋「昱程工程有限公司」、「林群程」之印文各2枚,以此表示昱程公司、林群程授權其提款之意思,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案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葉世璋,足生損害於昱程公司、林群程之財產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其後葉世璋將竊取之上開存摺、印章棄置在不詳地點,並將領得之5萬元花用殆盡。嗣林群程發現上開印章、存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群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世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群程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昱程公司員工劉繼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提存款交易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114年7月3日北富銀基隆路字第1140000005號函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影片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向銀行行員行使偽造之提存款交易憑條以盜領存款,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在提存款交易憑條上偽造之昱程公司、林群程印文各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盜領之昱程公司存款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倘被告未依其與昱程公司間達成之調解條件返還該等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彥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紹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