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燕犯
竊盜罪,處
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李月燕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辯稱:伊因為吃安眠藥,會忘記事情,所以才去拿這些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15、80頁)。經查,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行竊
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品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羅宥翔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暨截圖等(見偵字卷第23-31頁、第39-59頁)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實行本案竊盜之
犯行。至被告雖以上詞而爭執行為時之識別或控制能力,惟被告未曾提出相關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或用藥證明,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本院無法藉由醫療專業人士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
鑑定,本院亦無法單以被告一人所述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無法識別、控制之狀況,或有嚴重影響其識別、控制之情況,是被告該等所辯,尚屬無據,不
足憑採。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21頁)在卷
可參,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辯之內容,且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
犯後態度(見調院偵卷第17-18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再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
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全數歸還與告訴人乙情,有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見偵字卷第23-31頁)可憑,故不諭知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法第320條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