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源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柏源犯
侵占遺失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所
侵占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183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源於民國115年1月29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拾獲梁維碩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2,3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4張、銀行提款卡8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嗣梁維碩察覺其皮夾遺失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並扣得前開物品。
二、案經梁維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柏源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核與
告訴人梁維碩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畫面截圖5張附卷
可稽,是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佐,爰不另聲請
沒收或
追徵其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