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昌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陳鴻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及守法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並兼衡其
犯罪動機、行竊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經其表示不再追究等語,有本院民國115年1月8日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9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9頁);
暨其自述職業為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1374號卷第11頁、第15頁)、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⒈
按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諭知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前所述,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另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翠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9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5時3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北車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吉列Labs極光刮鬍刀1刀架2刀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09元)、「TENGA SPINNER迴
旋杯-衝擊磚」1個(價值6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該店店員盤點商品庫存時,察覺有異,
乃由寶雅公司保安專員童元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童元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鴻昌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童元泓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前揭物品價目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
予以從輕量刑。另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惟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聲請
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查,是被告犯罪所得既已賠償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