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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8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慶川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經查,被害人葉黛蓉之代理人葉瑞芳於警詢時證稱:我女兒說她在民國115年1月16日晚上10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門口,把包包放在地上,就被一個陌生男子拿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0638號偵查卷,下稱第10638號偵查卷,第20頁),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該錢包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考量被告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被害人亦同意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779號卷第15至17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侵占物品價值,及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10638號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被害人所有之黑色hunter小提袋1個(內有錢包1個、手機2支及金額不詳之現金),為其之犯罪所得,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㈡至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被害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信用卡3張雖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該等證件、信用卡只要經被害人掛失而停用後,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去作用,且該等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亦皆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779號
  被   告 陳慶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川於民國115年1月16日22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葉黛蓉所有之黑色hunter小提袋1個(內有錢包1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信用卡3張、手機2支及金額不詳之現金)置放於該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葉黛蓉察覺上開小提袋遺失,委託其父葉瑞芳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黛蓉委由葉瑞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慶川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葉瑞芳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
  ㈣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30日微法字第1150130001號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慶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115年4月13日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書立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查告訴人係將其提袋置於上址騎樓後離去,該提袋並非置於告訴人管領力範圍內,尚難認被告有何破壞告訴人實力支配而取走該物之情,是被告所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猶有未合。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本案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