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秀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秀鳳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戴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數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論以一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所竊得
贓物業經
告訴人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23至31頁),被告與
告訴人另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亦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明希望
撤回告訴,希望對被告從輕處理,我們有收到被告賠償1萬元了等語,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詢問筆錄在卷
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第2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犯後坦承
犯行,已有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被告所竊得贓物,屬於其
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
等情,
業據敘明如前,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53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21時2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東興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媚比琳新一代宛若真眉柔物塑形眉膠筆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CANMAKE小巧眼影調色盤1盒(價值435元)、CANMAKE激細滑順眼線膠筆1個(價值315元)、媚點極上粉嫩保濕粉底霜1盒(價值330元)、Mine假睫毛-自然款-10對裝1盒(價值189元)、Mine自然柔舒假睫毛-自然淡妝1盒(價值159元)、合利他命強效錠280錠1盒(價值2600元)、BROWIT貝奧莉持久塑型2in1氣墊眉筆1個(價值339元)等商品,得手後放入私人提袋內
旋即離去,經店員察覺有異攔阻後亦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隨即離去,
嗣因此觸動警報器由店員報告店長高樹宇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樹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戴秀鳳之供述。
㈡告訴人高樹宇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品,屬犯罪所得,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