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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8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守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守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鑰匙壹串(含吊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守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徒手竊取他人機車上鑰匙,金額雖微,但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擾,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歸還所竊得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素行情狀,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鑰匙1串(含吊飾),並未查獲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被告本件犯行有上開所竊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孟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954號
  被   告 賴守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守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19時4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大苑子○○○○店外,徒手竊取吳逸青所有放置於上址騎樓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之鑰匙(價值新臺幣300元)1串,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吳逸青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逸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守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逸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110報案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現場盤查資料(查獲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畫面截圖照片共20張。
二、核被告賴守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串,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