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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9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825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強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志強於民國115 年4 月22日下午6 時57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公車等候區,並見A女(代號AW000-H115385,○○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獨自等候公車時,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肩膀、胸部之犯意,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伸出左手搭著A女之右肩,並以右手掐捏A女之左邊胸部經A女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4、15至16、17至19、53至5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為憑(偵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四、又被告於案發時、地雖有徒手碰觸告訴人右肩、左胸之行為,然被告係在同一地點、密切之時間內所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慾念,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並使受冒犯之告訴人蒙受陰影,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有意願和告訴人洽談和(調)解,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後,告訴人目前無洽談和(調)解之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頁),而被告至本案判決時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芃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