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齊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彥齊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簡字卷第37至39)」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林柏勳互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對
告訴人江旭華之攻擊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係於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柏勳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弟弟、爺爺奶奶(簡字卷第39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辣椒水,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且非屬
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95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齊與江旭華有金錢糾紛,竟與林柏勳(所涉傷害罪嫌,另簽請發布
通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方,由黃彥齊先手持辣椒水噴江旭華,再以徒手毆打江旭華之頭部、手臂等部位,林柏勳則手持球棍毆打江旭華之頭部、手臂等部位,致江旭華受有頭部鈍傷淺層撕裂傷、左前臂挫傷、右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旭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彥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柏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未扣案之辣椒水,為被告所有而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現無積極事證
足證仍然存在,且難認就此犯罪工具之沒收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